原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醴陵市X乡X村。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醴陵市X乡X村。
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长熊伟平、审判员周小毛、人民陪审员杨晓琦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12月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确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8月20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邹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及被告喜好打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原、被告欠原告二姐汪某某借款4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邹某在原、被告离婚仍系双方之女,邹某由被告邹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至止,原告汪某某有探望女儿邹某的权利;
三、债务处理:欠原告二姐汪某某借款4500元,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225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熊伟平
审判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杨晓琦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