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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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一)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有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新密市鸿祥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郑××家,盗走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钯金手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副,中华香烟两条。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钯金手链一条价值480元,黄某耳环价值1100元,以上共计3590元。并提供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郑××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驾驶有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义马市X路食品大厦东单元X楼东户程××家,将门撬开后,将室内一台46寸康佳x液晶电视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6寸康佳液晶电视价值41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又驾车窜至义马市水景大厦,将西单元X楼中户段××家防盗门锁撬开,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陶罐两个、字画等。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并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程某某、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10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有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偃师市煤炭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牛××家防盗门锁撬开,将牛××家中保险柜撬开,盗走一条黄某项链、黄某戒指两枚,卖得赃款1800元。并提供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牛××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有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平顶山郏县X乡鑫源小区南楼东单元X楼东户乔××家,将防盗门锁撬开,盗走海信40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黄某戒指一枚及一对银手镯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0寸液晶电视价值3500元、组装电脑价值2500元,黄某戒指价值1009元。并提供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乔××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有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粮店家属院X单元X楼西户樊××家,将防盗门锁撬开,盗走47寸创维液晶电视、华硕笔记本电脑、三星i100数码相机、黄某项链、戒指、手表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7寸创维液晶电视价值6000元、三星i100数码相机价值1100元、黄某项链价值2080元。并提供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辨解,被害人樊××的陈述,证人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200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宜阳县X镇段某军工粮站家属楼A单元X楼王××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部拍得丽投影仪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影仪价值7500元。

200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嵩县X镇湖滨小区B座X号楼X楼卫××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液晶台式电脑等物品。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济源市X镇X村四队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张××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台海信46寸液晶电视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液晶电视价值3840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宝丰县X路盛世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王××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部直板手机及首饰等物品。

2010年6月25日,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上述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手印痕迹分别为王某某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左手拇指、右手拇指所留。据此认定均为王某某所为。并提供被害人王××、卫××、张××、王××的陈述,证人郭××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书证年龄证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万元,建议对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万元。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其本人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新密市鸿祥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郑××家,盗走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一台,钯金手链一条,黄某耳环一副,中华香烟两条。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钯金手链一条价值480元,黄某耳环价值1100元,以上共计3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3日17点30分,回家后发现家里被盗,被盗的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白金手链,一对金耳环,两条软中华香烟。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份,王某某找自己预谋盗窃,到新密由王某某指路,自己开车进了一居民小区,王某某去撬门,自己在楼道的平台上望风,后盗窃两条烟,一条软中华一条熊猫烟。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4月13日,新密市鸿祥花园郑××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钯金手链一条价值480元,黄某耳环价值1100元,以上共计3590元。

以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二)201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达义马市X路食品大厦东单元X楼东户程××家,将门撬开后,将室内一台46寸康佳x液晶电视盗走。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6寸康佳液晶电视价值4100元。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罗某甲又驾车窜至义马市水景大厦,将西单元X楼中户段××家防盗门锁撬开,盗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陶罐两个、字画等。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康佳x液晶电视已发还被害人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5日下午发现自己食品大厦新房的防盗门锁芯没有了,客厅东面墙上挂的液晶电视(黑色,康佳46寸,价值6900元)被盗,遂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段××、李××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5日下午回家,发现自家位于义马市水景大厦X楼中户的防盗门门锁被撬坏,知道被盗,遂报警。发现被盗物品有:字画、陶罐、工艺品及索尼手提电脑一台,共计损失约18.4万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4、5月份罗某甲往自家放了两个液晶电视、一个台式电脑(一个主机箱、一个液晶显示器),自己问过罗某甲,罗某这些东西是他的,后才知来路不正,自己把一台大电视放到了亲家家里,还有一台小电视和一台电脑搬到了罗某甲的妹妹家里。

4、证人夏××、罗××的证言于证人王××的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王×、王××的证言证实,因罗某甲欠自己的钱,5月份罗某甲用一台液晶电视(黑色,康佳46寸,没有包装、合格证及发票,只带个摇控器),抵账2500元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二人预谋盗窃,到义马一高层新楼,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撬开防盗门锁心,轮番望风,将液晶电视盗走。后到一条河边的高层,以同样的方法撬开一户房门,偷了三幅字、二个小陶罐和一台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罗某甲拿走了,笔记本电脑自己卖了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5日水景大厦西单元X楼段××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康佳液晶电视价值41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

9、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被盗的康佳x液晶电视已发还被害人程××。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三)2010年5月7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其本人的豫x桑塔纳轿车到偃师市煤炭公司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牛××家防盗门锁撬开,将牛××家中保险柜撬开,盗走一条黄某项链、黄某戒指两枚,卖得赃款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牛××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7日下午自家保险柜被撬,保险柜里的两个金戒指、一条金项链、银手镯两副和一个银元被盗,金首饰总共33克,银手镯300元左右。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4月份自己开着豫x轿车和王某六一起到偃师市一个家属楼前,自己听王某六说撬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一条黄某项链,2枚黄某戒指,把东西卖给洛阳老城一个黄某加工点,卖了1800元,二人分赃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偃师市煤炭局家属院牛××家被盗现场勘查情况。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四)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平顶山郏县X乡鑫源小区南楼东单元X楼东户乔××家,将防盗门锁撬开,盗走海信40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黄某戒指一枚及一对银手镯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0寸液晶电视价值3500元、组装电脑价值2500元,黄某戒指价值100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一台黑色英士顿电脑主机、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黑色型号为x的海信液晶电视发还给了被害人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乔××、赵××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段,自家的防盗门被撬,发现海信40寸黑色液晶电视、儿媳赵××的电脑、戒指及银手镯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5月自己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到平顶山郏县的一个郊区,自己望风,王某某将门弄开进到屋内盗窃一台黑色的液晶电视、一台台式电脑,后王某某让自己把所盗物品藏起来,自己就放在罗××家的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20日,郏县X乡乔建新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海信电视价值3500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009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该场被盗电脑主机、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海信液晶电视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五)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到平顶山市石龙区粮店家属院X单元X楼西户樊××家,将防盗门锁撬开,盗走47寸创维液晶电视、华硕笔记本电脑、三星i100数码相机、黄某项链、戒指、手表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7寸创维液晶电视价值6000元、三星i100数码相机价值1100元、黄某项链价值2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i100三星照相机、一条7.15G心形吊坠黄某项链和一台x创维电视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樊××的陈述证实,2010年5月21日下午5点半回家,发现自家被盗。被盗物品有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80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x元左右,三星i100数码相机一部,价值1700元,项链一条,价值2400元,戒指一枚,价值1500元,手表一块,价值600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大约5月初的一天,罗某甲到自家,放了一个咖啡色的三星i100数码相机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到宝丰石龙区一家属楼,盗窃了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条金项链、一部相机。后将电视放罗××家,笔记本电脑王某某拿走,黄某项链放在自己的车后座下面,相机放到罗××家。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0年5月21日,对平顶山石龙区粮店家属院X单元四楼西户因被盗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创维电视价值60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1100元,六福黄某项链价值2080元,共计9180元。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7月30日,义马市公安局将i100三星照相机、一条黄某项链和一台创维电视机发还给被害人樊××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案件事实。

(六)2009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宜阳县X镇段某军工粮站家属楼A单元X楼王××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部拍得丽投影仪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投影仪价值7500元。

2009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嵩县X镇湖滨小区B座X号楼X楼卫××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液晶台式电脑等物品。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济源市X镇X村四队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张××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台海信46寸液晶电视等物品。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液晶电视价值3840元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宝丰县X路盛世嘉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王××家,将门撬开后,盗走一部直板手机及首饰等物品。

2010年6月25日,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上述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手印痕迹分别为王某某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左手拇指、右手拇指所留,据此认定均为王某某所为。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7日自家防盗门被撬,发现抽屉内的投影机被盗,价值一万元,还有床上用品一套四件套被盗。

2、被害人卫××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下午回家家门被撬坏了,后发现自家被盗的物品有:一块价值6000元的绿色玉蟾、一个价值260元的工艺品,一台价值4800元的42寸创维液晶电视、一台价值4000元的19寸宏基牌液晶台式电脑,还有5000元现金、8盒帝豪烟、4盒软包玉溪烟、1盒黄某楼烟、三个新黑色直板摩托罗某手机。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的有一台海信46寸液晶电视、一台组装黑色电脑显示器。电视机价值6000多元,电脑显示器价值一千元左右。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晚上8点20分,发现家门被撬,被盗物品有一个2克多的金吊坠、一个直板手机(CDMA联通)、一个翻盖手机被盗。一共价值600多元。

5、证人郭××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日下午3点多,自己看见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在拍对门的门,大约3点40分自己下楼,看见一个男子正朝一辆深红色三星商务车上装电视,自己怀疑他是盗窃,就告诉门卫让问问,那辆车出来朝洛阳开去。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9月2日,嵩县湖滨小区B座X号楼三楼卫××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2009年4月7日,宜阳寻村镇段某军供粮站家属楼A单元X楼东门王××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2009年10月17日,济源市X镇X村四队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张××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2010年4月16日,宝丰县X路盛世嘉园居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王××家被盗现场勘察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拍得丽投影仪价值7500元,海信液晶电视价值3840元。

8、手印鉴定书:证实经义马公安局出具手印鉴定书,认定在王××家案发现场、张××家案发现场、王××家案发现场、卫××家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痕迹,经鉴定,为王某某右手中指、左手中指、左手拇指、右手拇指所留,据此认定均为王某某所为。

9、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甲为完全刑事年龄人。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系累犯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只承认伙同罗某甲在义马盗窃两场,对其他地方的盗窃事实矢口否认,但当庭予以认罪,结合该四场次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书证等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对二被告人合伙盗窃,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义马二被告人合伙盗窃两场,其他只有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中提到王某某参与,王某某矢口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其他场次盗窃,只能认定罗某甲参与。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王某某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甲盗窃数额x元,王某某盗窃数额x元,均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三、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秦改霞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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