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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施××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施××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施××结伙,于2009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X路、广灵四路处“四海游龙”饭店内,以其二人被原单位“崇明农家菜馆”辞退系被害人王××所为为由,使用威胁方法迫使王××写下欠款人民币8,000元的欠条,现场勒索得款人民币2,000元,并要求王××在十日内付清余款。

被告人朱××于2009年12月16日15时许,在本市X路中国农业银行附近,向被害人王××继续索要人民币4,0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施××于2010年12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配合调查,但对参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没有如实供述。案发后,上述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施××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笔录,证人查××、唐×、张××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查获的借条及被告人朱××、施××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施××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施××实施的犯罪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金伟

书记员莫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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