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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亮,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

被告黄某丙。

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黄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曾某、黄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春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斌和人民陪审员林少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倾心担任记录。原告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被告曾某、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海公司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被告黄某乙于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17.6万元(从2009年12月18日起至今约16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其代表合伙人曾某、黄某丙和自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合作承包平南县新桥农场528亩土地的经营,三合伙人约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因经营亏损,无力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三合伙人约定对该债务平均分担,各还各的份额。其已实际履行了偿还部分借款义务,曾某对自己承担的份额向原告出示了《借款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3万元管理费,实际借款为16.7万元,故三合伙人只应对此数额平均分担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贷款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既然如此,约定未交管理费时支付违约金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17.6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其提供集体所有土地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当然也无法进行登记,因此该抵押无效,原告应退回相关票据给其本人。综上所述,其与被告曾某、黄某丙向原告借款16.7万元,由三合伙人平均分担还款义务,其只应偿还原告借款5.5666万元。

被告曾某辩称,20万元借款是被告黄某乙向对方(原告)借,与其无关,其也不予认账。三人散伙后尚未进行清算,待三合伙人清算确定各人欠数后,其欠多少就还多少。

被告黄某丙辩称,其与被告曾某辩称意见基本一致,要求三合伙人先清算,多还少补,其该给多少就给多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用于其与曾某、黄某丙合伙承包平南县新桥农场528亩土地经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经审核同意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土地抵押协议书》两份,其中约定: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贷款管理费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月结算;被告黄某乙以其位于贵港市石油仓库后面四层半楼房一幢(土地面积49.94平方米)和位于贵港市X村细新屯的土地(18.5亩)作抵押;如借款人不按期交纳管理费或未能按时还款,逾期按每天0.1万元收某违约金。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某乙交付现金20万元,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某,与抵押物相关协议、转让合同书一并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收某。次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一次性交清了三个月的贷款管理费3.3万元(按月费率5.5%计)。后因被告黄某乙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还未果后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某乙申请追加曾某、黄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曾某、黄某丙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三人合伙承包平南县新桥农场528亩土地经营种植,上述借款合同虽然以被告黄某乙个人名义签订,但其代表全体合伙人,并且该借款20万元全部用于合伙经营,2009年4月19日全体合伙人签订的《协议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该合伙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5.5%计)由三合伙人共同负责偿还。

再查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已超出其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土地抵押协议书、收某、土地转让合同书、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该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土地抵押协议书》均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抵押担保条款设定抵押物为被告黄某乙房屋及土地,被告黄某乙对该抵押物未依法取得所有权属和使用权证书,当然也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抵押担保关系无效。抵押担保条款是该借贷合同的从合同,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乙辩解主张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3万元管理费,实际借款应为16.7万元,经查实,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收某20万元借款后,于第二天自愿向原告交纳三个月的借款管理费3.3万元,并非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况且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黄某乙的主张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违约金17.6万元的请求,两项折算后的月利率总和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是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曾某合伙经营期间所欠债务,被告黄某乙、曾某、黄某丙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主张三合伙人平均分担还款责任,被告曾某、黄某丙主张该债务与其无关,本院均不予支持。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向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以本金20万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黄某丙、曾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港市四海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黄某乙、曾某、黄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春德

人民陪审员黄某斌

人民陪审员林少华

二О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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