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庄看到竹林下栓有一头母水牛,便产生盗窃该水牛的念头。后被告人杨某甲趁人不注意,将该头母水牛牵到塘隆村塘兑庄的一块甘蔗地里藏匿,然后回家联系买主,因联系不上买主,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到甘蔗地里把牛牵回还给失主杨某乙,称该牛是其寻找回来的,并向杨某乙索要200元辛苦费。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丁到杨某乙家作假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被盗母水牛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估价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偷牛,其没有犯罪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庄看到竹林下栓有一头母水牛,便产生盗窃该水牛的念头。后被告人杨某甲趁人不注意,将该头母水牛牵到塘隆村塘兑庄的一块甘蔗地里藏匿,然后回家打电话给杨某丙联系买主,因联系不上买主,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再到甘蔗地里把牛牵回还给失主杨某乙,称该牛是其寻找回来的,并向杨某乙索要200元辛苦费。次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叫杨某丁到杨某乙家作假证索取辛苦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被盗母水牛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上林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来源和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情况。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1月23日下午,其将自家的一头母水牛及两头小牛栓在庄里的竹林下,当天17时许,其再到竹林时见只有两头小牛,母水牛已不见,于是就到处寻找,但已无法找见。到晚上10时许,杨某甲到其家说是塘兑人“特兴”将牛找到,叫杨某甲给牵回来,并向其索取200元钱。到第二天杨某甲带人到其家作证取钱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3日晚20时许,杨某甲打电话给其称有一头牛,叫其联系牛贩来要,其打电话给明亮街上的“特三”,“特三”没有来,其就到杨某甲栓牛的的“塘洋”甘蔗地,见杨某甲在那里,并有一头牛栓在甘蔗地里,其问杨某甲,杨某甲说是他庄里“达五”家的牛,其知道是杨某甲来的,就不再帮杨某甲联系牛贩子,就回家的情况。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其接到“特三”的电话,问其是否要牛,如果要就于21时许开车到明亮镇那晓庄桥头,其说如果是偷的牛其就不要,后来“特三”不答话就挂了电话的情况。

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其正在甘蔗地里要甘蔗时,杨某甲叫其和他一起到那东庄一被盗耕牛的农户家去作证要200元钱,那所谓的作证是作假证,是杨某甲编造的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指认案发现场及被盗耕牛的情况。

7、上林县工商局大丰工商所的证明,证实被盗耕牛按当时市场价格评估价值为6000元。

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其所供述盗窃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不承认有盗窃耕牛的行为和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没有盗窃耕牛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某甲盗窃耕牛有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证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在偷牛销赃未果的情况下,转而还牛讹诈失主的犯罪事实。其此辩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将被盗的水牛送回,没有给失主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耿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