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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被告:施某。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之需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20日归还;2010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200000元。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放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款人为施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陆万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的借据一份;借款人为施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3日、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约定每月利息为叁仟元,借款时间为一年的借据一份;借款人为施某、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借款金额为肆万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共向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庭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人民陪审员姚世棠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葛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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