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室。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号。
原告曹xx诉被告杨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之委托代理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原告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室的业主。2009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不在家,仅保姆和三个装修工人在家,装修工人在装潢,保姆在用吸尘器吸尘。被告认为有噪音影响其休息,遂敲原告房门交涉,辱骂保姆,由于语言不通,交涉未成,被告砸毁了原告家中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花瓶后离开。保姆拨打“110”报警,两位警员到场后,敲打同幢楼X室房门,无人应答,做了简单记录,随即离开。事后,原告通过物业公司和社区警署传达信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但被告置若罔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证明事情发生经过;2.花瓶破损现场照片及发票,证明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3.证人谷x(又名谷xx)、谷xx书面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到原告家中打碎花瓶的事实。
被告杨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核,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楼X室的业主。2009年12月11日下午,原告家中的保姆用吸尘器吸尘,装修工人在装潢。被告认为声音较响,影响其休息,遂敲原告房门进行交涉,交涉未果,被告损坏了原告家中价值1,200元的花瓶一只后离开。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未着,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花瓶损坏的照片、报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损坏了原告的花瓶,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且花瓶破损后,难以恢复原状,故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该花瓶的价款为1,2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xx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桂蓉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