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合法传唤被告任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9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借现金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多次讨要,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条上未注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讨要被告偿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债务义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偿付义务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被告在借款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付给原告韩某某现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