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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韦某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刘健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8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金科集印刷服务部处印刷了一批资料,印刷费共x元,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的印刷费,余款x元拖延未付。2009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三次还清欠款,2009年6月还40%,2010年6月还30%,2011年6月还清。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651.2元。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贵港市覃某林场的龙泉山庄需改建,于2007年7月、8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贵港市X区金科集印刷服务部处印刷了一批资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印刷费x元,被告只于2007年8月6日支付5000元。对余款x元,双方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一份《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周某从贵港市覃某林场支付的转让费中,自2009年6月支付欠款总额的40%(4735.2元),2010年6月支付30%(3551.4元),2011年6月支付30%(3551.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周某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周某提供印刷服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印刷款x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尚欠x元,有被告周某与原告签订的《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逾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印刷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民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支付尚欠原告韦某的印刷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分别以4735.2元、3551.4元、3551.4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7月1日、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珠恒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健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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