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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茹某甲。

委托代理人: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铭,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智敏,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诉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义民千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工商局和天心公司在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x元。201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5日,工商局与天心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天心公司承包工商局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垫资。后,因天心公司无力垫资停工,工商局同意由原告垫资继续施工。2001年2月28日,天心公司与原告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约定工商局所欠的工程款,由天心公司分得70万元,余款归原告所有(包括x元押金)。按照工程结算,被告工商局应付给原告x.11元,工商局支付了x元,尚欠x.11元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工商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工商局将本应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天心公司。故来起诉,要求被告工商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心公司对超领的x元付连带责任。

被告工商局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证据中可以看出被告天心公司多领走了工程款,应予退还。

被告天心公司辩称,天心公司只收到了60万元工程款,工商局还欠天心公司10万元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义马市工商局与洛阳天心公司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工商局有义务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为全垫资;

2、2001年2月28日,原告与天心公司达成的《收回工程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天心公司与原告有内部合伙关系;工商局的工程款,天心公司应分的70万元,剩余工程款工商局应全部支付原告;该工程的押金归原告所有;

3、2001年5月21日天心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商局出具的收到条,以证明其向工商局交纳的押金由原告领取;

4、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2001年6月11日,经义马市新义联合会计事务所核算,该工程造价为x.11元;

5、(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天心公司和工商局存在欺诈原告行为;

6、义马市工商局出具的账目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底,被告天心公司从工商局领取x元工程款。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工商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天心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他人,认为证据5是天心公司隐瞒情况,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天心公司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5认可,对证据3中5月21日由天心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但认为工商局出具的收到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是单方委托,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据6。

被告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书;

2、1999年11月26日工商局对天心公司发出的撤出工地通知书;

3、1999年11月29日天心公司给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撤出工地通知的意见;

4、1999年8月6日工商局对天心公司的限期交工通知书,以证明茹某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5、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6、2000年1月5日天心公司出具的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请示,以证明被告天心公司已领取20万元保证金,继续让我单位全额退还保证金;

7、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证明该工程施工方是天心公司;

8、伟业公司从工商局领取工程款的凭证,共计x元,天心公司领取102.5万元,双方共同领取2000元,总造价为x.11元。

针对被告工商局上述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3、6、7、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不能证明茹某乙系天心公司人员。被告天心公司对其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4通知没有收到,茹某乙也并非天心公司工作人员;认为证据5与天心公司无关;认为证据7天心公司没有参与,对工程造价及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中只认可有韩某丁和天心公司的公章的票据,认为其只领取了x元。

被告天心公司未提交证据,但对辩称的收到工商局x元工程款提交书面材料进行了说明。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和被告工商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工商局提交的证据能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3月15日,义马市工商物价局同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心公司为红盾大厦装饰装修二至五层,承包方式为全垫资。合同签订后,天心公司向工商物价局缴纳了x元工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并开始施工。前期施工中,伟业公司和天心公司曾进行过合作。因故,工商局于1999年8月6日向天心公司发出限期于8月31日、11月25日交工的通知,并与11月26日向天心公司发出撤出工地通知。天心公司撤出工地后,红盾大厦装饰工程由伟业公司继续垫资施工,于1999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2001年6月11日,该工程经义马新义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工程总造价为x.11元。

2001年2月28日,经伟业公司与天心公司协商,双方就红盾大厦装饰工程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该协议部分条款载明“一、工商局物价局所欠装修工程款,天心公司分的x元。本工程天心公司其他一切费用不再承担。二、工商物价局所欠剩余装修工程款由伟业公司分得。伟业公司同时应承担该工程的管理费、税金、其他工人工资、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四、1999年3月20日所签的《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条款和2000年元月24日所签的《协议书》同时作废。五、本协议一式三份,交工商物价局一份。七、工程款押金条退还给伟业公司”。2001年5月21日,天心公司向工商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承建贵局装修工程签合同时交付的工程押金共计x元由伟业公司茹某乙凭此证明向你局领取,原押金收据不做任何依据……原押金与洛阳天心公司没有关系,工商局只欠工程款x元”。5月21日同日,天心公司将上述《收回工程款协议》和证明交给工商局,工商局出具了收到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三方核对账目,红盾大厦装饰工程总造价为x.11元。截止目前,工商局向伟业公司共付款x元,向天心公司付款x元。工商局向天心公司支付的x元情况为:1、1999年共分四次支付x元,其中工程款x元,押金x元;2000年2月2日付给天心公司x元。2、在2001年2月28日伟业公司与天心公司协商,双方就红盾大厦装饰工程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后,自2001年7月1日至2006年7月18日工商局支付给天心公司x元。3、2006年7月18日,天心公司以和伟业公司达成的《收回工程款协议》,工商局应付给天心公司x元,而工商局仅付x元,尚欠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10日天心公司与工商局达成协议,工商局尚欠天心公司x元,分期清偿,本院制作(2006)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诉讼后,截止2008年8月,工商局共付给天心公司x元。此后,工商局又支付x元,被本院于2010年元月18日依法冻结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心公司于1999年3月15日与义马市工商物价局签订承包合同,承揽红盾大厦装饰工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在工商局通知天心公司撤出工地,由伟业公司继续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后,工商局与伟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在2001年2月28日,经伟业公司与天心公司协商,双方就红盾大厦装饰工程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2001年5月21日,天心公司向工商局出具证明,由伟业公司领取天心公司缴纳的x元保证金;5月21日当日,在天心公司将这两份文件交给工商局后,天心公司、伟业公司、工商局就红盾大厦装饰工程的结算方案最终形成。

本案中,红盾大厦装饰工程总造价x.11元,按照伟业公司与天心公司的《收回工程款协议》,扣除应付给天心公司x元外,余款x.11元工程款应由工商局支付给伟业公司。但工商局仅支付给伟业公司x元,尚欠x.11元未支付。同时,由天心公司向工商局缴纳的作为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的x元,在2001年5月21日,天心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由伟业公司领取天心公司缴纳的x元保证金的证明后,工商局也应该将x一并支付给伟业公司,作为工商局履行其与天心公司和伟业公司承揽合同的一部分内容。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请求被告义马市工商局清偿x.11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天心公司在同伟业公司协商,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并就x元工程押金做出处理后,工商局只需向其支付x元的工程款,而天心公司在与伟业公司达成《收回工程款协议》前已领取工程款和押金共计x元,此后又陆续领取x元,共计x元,超出协议x元。对于超领的x元,天心公司并不具有法律或合同上等合法的依据,而且天心公司对超领的x元具有明显的恶意,故应当将超领款项返还给工商局,由工商局支付给伟业公司,并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义马市伟业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11元;

二、被告洛阳天心建筑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对其中x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海松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常延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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