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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建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曹某某于1994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小儿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大女曹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均在长沙县X镇金鹰小学就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从2006年1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曹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有:(略)的一栋两缝六层楼房(其中四、五层已出让);位于长沙县X镇泉塘安置小区BX栋X号房产(曹某某与彭秋云共同共有产权)。夫妻共同债权x元,共同债务4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某由曹某某抚养至18岁并负担抚养费用;婚生女曹某某由刘某某抚养至18岁并负担抚养费用;

三、家庭共有财产中位于长沙县X镇松雅安置小区DX栋X号第一层、第三层房屋所有权归曹某某所有;第二层、第六层及位于长沙县X镇泉塘安置小区BX栋X号房屋共有财产中属于曹某某的部分归曹某某所有;

四、曹某某对曹某某所有的财产及曹某某位于长沙县X镇泉塘安置小区BX栋X号房共有产权中曹某某所有的部分行使保管权;刘某某对曹某某位于(略)房屋第二层、第六层房屋行使保管权;曹某某、刘某某均不得转让、抵押保管财产,侵害财产所有权人利益;

五、曹某某所有位于(略)房屋第一层使用权由曹某某、刘某某共同享有至曹某某18岁,如第一层出租,租金由曹某某、刘某某各享有50%;

六、夫妻共同债权x元由刘某某享有x元(陈大民所欠),其余债权归曹某某享有;

七、夫妻共同债务40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八、曹某某、刘某某其它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负担;

九、各自的专用物品及衣物(含小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付建安

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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