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女,55岁。
被告张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张某乙之父),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张某乙之母),女,55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08年11月生育一女儿张嘉琪。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在外与另一女子结婚。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嫁妆冰箱一台、棉被六双。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外打工,经常给家里寄钱。女儿虽不满二周岁,但从满月即由被告父母用奶粉喂养,原告已不具备哺乳条件。因此,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由原告退还被告彩礼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二次给付原告见面礼计x元。2008年2月20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嘉琪。女儿出生后,被告张某乙在外打工,原告张某甲留守家中,其女儿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0年2月15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同居时,原告带到被告家财产有格力牌冰箱一台、棉被六双,现在被告家中;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杨苗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其同居期间二人所生育子女的权益应按照婚生子女予以同等对待。其女儿未满二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结合其子女年龄、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则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4806.95元/年×(16+4/12)年×25%=x.38元。原告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棉被六双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x元的请求,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已二年余,并生育一女,因此,被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女儿张嘉琪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x.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甲个人财产:格力冰箱一台、棉被六双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王威力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孟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