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村支部书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恒。婚后被告喜欢打牌,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自2004年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虚假,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与一男子在外同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郭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郭某恒。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张兰英、郭某来、郭某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二个子女,彼此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1997年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夫妻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但只要双方今后以婚姻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与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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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罗齐素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