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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X区公寓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高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区XX公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高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X区XX公寓(简称XX公寓)因与被上诉人申XX,原审被告高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寓委托代理人郭XX、王X,被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8日,高XX申请在老城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五楼开办XX公寓,11月3日,洛阳市X区民政局下达批复,认为XX公寓符合《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具备全区性民办非企业法人条件,同意成立登记,并为XX公寓颁发登记证书。申XX自2005年7月起至2007年9月止在XX公寓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申XX在XX公寓工作,具体负责水电维修,XX公寓可随时通知申XX进行维修,不管维修的次数多少,每月工资300元。XX公寓已支付完申XX自2006年7月至2007年9月的工资,余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3600元工资未付。2009年7月28日,申XX向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老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与XX公寓之间的纠纷为劳务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为此,申XX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自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原告申XX一直在被告XX公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申x年7月至2006年6月之间在XX公寓提供了劳动,被告XX公寓应当向原告申XX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申XX要求被告XX公寓支付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XX要求被告高XX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高XX系XX公寓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申XX建立劳动关系属职务行为,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仍应由XX公寓承担,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寓、高XX提出原告申XX与被告XX公寓、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庭审中各执一词,并分别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自己的证人,双方证人所某明的内容却截然相反,均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是,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所某某的证人身份及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和证人所某某证言与本案客观事实的印证程度等,本院综合判断认为,原告申XX所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XX公寓、高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申XX和被告XX公寓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XX公寓、高XX提出原告申XX与XX公寓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老城区爱馨康复XX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XX劳动报酬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公寓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XX公寓提起上诉称:2005年5月中旬以前,申XX在老城区妇女儿童医院做兼职水电工,高XX是该医院负责人。2005年5月12日医院被查封停业,该医院欠全体职工(包括高XX)的当月工资一直未发。2006年1月以后,高XX接办XX公寓(有营业执照为证)。自从医院停业直至现在,多有职工向高XX讨要医院所某工资。2009年5月6日,医院员工何忠禄,申XX讨要工资,高告诉此二人去找卫生局。此次谈话内容申XX有录音并且以此录音为据,直接起诉高XX本人。称XX公寓欠其一年工资3600元,然后撤诉。紧接着又以XX公寓和高XX为共同被告重新起诉,既虚假陈述,又拼凑伪证,矛盾重重,漏洞百出。遗憾的是,老城区法院竟然以(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申XX的无理诉求,让XX公寓支付所某“劳动报酬3600元”。XX公寓当然的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以(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老城区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给我公寓送达了上述X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申XX与XX公寓存在劳动关系毫无证据支持。第一,申XX自己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十分明白地表明,申向高讨要的是妇儿医院的工资,与XX公寓毫无相关。第二,申XX说2005年6月高XX当着电梯工的面,让申做水电工,但此时离高XX办XX公寓还差半年之久。电梯工也己作证证明并无此事。第三,申XX的证人证言,除了道听途说,互相矛盾外,证人张志刚已经到庭证明申XX让其为申做虚假证言,申XX的证人王东贵说其2006年9至10月去通知电工申XX,在一楼大厅让一个“穿白大褂的转告”,此时医院已停用近一年半,哪有穿白大褂的显然是伪证。二、认定申XX自2005年6月到2007年9月在XX公寓做水电工,毫无证据支持。第一,2005年6月高XX并未接办XX公寓,己如上述。第二,我方提供有水电工孟建峰2007年5月,6月领工资的收据,难道小小的XX公寓会同时用两个电工三、认定申XX工资标准是每月300元毫无证据支持。阅遍全部案卷,这个300元都来源于申XX一个人的说法。这是不能认定的。综上意见,原审判决对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视而不见,违法采信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望予纠正。

申XX答辩称: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05年7月-2006年7月1年的工资3600元,有申XX工作人员,入住XX公寓附近住户等13份证据充分证明。2、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3、被上诉人也提供了一些反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高XX答辩理由和XX公寓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某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XX与XX公寓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申XX主张该期间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XX公寓应当向申XX支付,原审据情所某判决正确,应予维持,XX公寓及高XX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洛阳市X区XX公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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