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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84年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共生育三个女儿一个男孩,现已成年但均未成家。被告对子女的成长和家务作出了较大奉献,我为家庭生活外出自谋职业,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外出期间,被告对我无端怀疑而产生矛盾,经原告解释仍不能消除,为此被告曾于2007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庭为挽救我们这个家庭,驳回其诉请。但该诉讼在原、被告心里造成不可消除的影响,从此我们二人分居,断绝来往,互不通音信。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房子应当给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86年6月1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王某丹;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王某一;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王某资;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光。后王某某外出从而引发双方情感危机。2009年5月26日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2009年7月14日本院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请,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李某某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经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不准离婚后,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属于当事人对婚姻的自主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婚生儿女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因未提供具体的请求和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将房子给儿子的要求,因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房屋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郜宏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郭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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