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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绑架罪、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抢某,于2010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和征求被告人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10年10月29日下午5时许,在邵东县X街上,被告人李某见被害人蒋某甲一个人背着书包走在路上,就将其骗上摩托车控制住,欲向其家里勒索钱财。当晚,被告人李某将蒋某甲带至邵东县X镇X路租房内。次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打电话给蒋某庚父亲蒋某甲索要x元钱,不给就以要打断蒋某庚手相威胁,并在通话的过程中对蒋某甲进行殴打,令蒋某甲把钱打入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随后,被告人李某又多次打电话以要伤害蒋某甲向蒋某甲索取钱财,被告人李某要蒋某甲先打3000元钱到指定的帐户里。当晚,被告人李某从银行分三次先后共取出2900元人民币。尔后被告人李某租乘李某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将蒋某甲绑架至新宁县、湘潭等地,在此期间,又多次发信息以要伤害蒋某甲相威胁索要余款。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将蒋某甲释放回家,又从银行卡里取得蒋某甲打进的22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庚陈述,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赵某丙、刘某丁、袁某某、张某某、李某、刘某戊、肖某某、蒋某己、范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方位图,信息照片,农行卡号,付款、支款明细表,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某

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与裴俊(另案处理)预谋抢某,由被告人李某在邵东县X镇大田车站附近租乘被害人尹某的出租车,并在忆康大药房附近接到裴俊,尹某驾车行驶至砂石镇X村地段时,被告人李某和裴俊持刀对尹某威胁,并对尹某实施殴打,用绳子捆住尹某的双脚,用胶带缠住其嘴巴,抢某现金200余元及金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828元)。然后将尹某抬到车尾箱里,被告人李某驾车往回走。尹某从车尾箱里逃了出来,裴俊下车追尹某未果,尔后被告人李某和裴俊将出租车开至周官桥街上附近弃车而逃。

200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谢银芳(另案处理)预谋抢某,由谢银芳负责租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事先到周官桥车泥村地段的天桥下接应。次日凌晨1时许,谢银芳租乘被害人唐某壬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至此地段时,被告人李某和谢银芳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唐某壬现金64元及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某托车价值4320元。

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谢银芳预谋抢某,由谢银芳负责租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事先到周官桥乡X村三胜庙地段接应。谢银芳租乘被害人徐某的一辆红色豪江牌摩托车至此地段,被告人李某和谢银芳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徐某现金39元及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抢某托车价值2835元。

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谢银芳预谋抢某,由谢银芳负责租摩托车,被告人李某事先到周官桥乡X村地段的天桥下接应。谢银芳租乘被害人唐某癸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至此地段,被告人李某和谢银芳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唐某癸现金70元左右及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某托车价值4480元,手机价值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唐某壬、徐某、唐某癸的陈述,证人申某、赵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得知是谢银芳等人抢某一台摩托车,居间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了在本县X村开诊所的龙某某,经鉴定,赃车价值3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某,且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抢某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某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抢某犯罪事实,属坦白交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抢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3日起至202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爱群

审判员甘清云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某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某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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