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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犯诈骗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X区人,小学文某庚,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由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5月17日由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同年5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小学文某庚,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由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同年5月17日由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同年5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X区人,初中文某庚,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0日由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同年5月17日由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同年5月1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某庚,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17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5月21日由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徐某丙,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小学文某庚,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17日经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5月21日由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2年5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雅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申芝、曾某文某庚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及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窜至株洲市中南菜市场内,以卖药为名进行诈骗,由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责发放宣某,以免费试用为名引诱刘庆生、李某林至曾某摆药摊处,曾某哄骗刘庆生服下13粒药丸,哄骗李某林服下2粒药丸,在刘庆生、李某林服下药丸后,分别向二人索要3900元、500元。由于刘庆生、李某林未带现金,曾某安排徐某丙、徐某甲分别跟随刘庆生、李某林前往家中拿钱,并事先在刘庆生、李某林手上虎口处涂抹药水,骗称如果不抹解药会肿烂。徐某丙跟随刘庆生回家中取得3900元,徐某甲跟随李某林回家中取得500元。

2012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窜至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金玉华、赵利芝、汪爱秀。曾某安排陈某跟随金玉华回家中取得2000元。曾某安排徐某丙跟随汪爱秀回家取4800元钱,在途中徐某丙被株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宣某三份;2、物证:药酒三瓶;3、辨认笔录七份;4、证人张某丁、贾某戊、肖某己、文某庚、蒋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刘庆生、李某林、汪爱秀、赵利芝、金玉华的陈某;6、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案发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周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某乙系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陈某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徐某丙系未成年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雇佣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实施诈骗犯罪,并约定给被告人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每人每天工资30元。2012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窜至株洲市中南菜市场内,以卖药为名进行诈骗,由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负责发放宣某,以免费试用药为名引诱刘庆生、李某林至曾某摆药摊处,曾某哄骗刘庆生服下13粒药丸,哄骗李某林服下2粒药丸,在刘庆生、李某林服下药丸后,分别向二人索要3900元、500元。由于刘庆生、李某林未带现金,曾某安排徐某丙、徐某甲分别跟随刘庆生、李某林前往家中拿钱,并事先在刘庆生、李某林手上虎口处涂抹药水,骗称如果不抹解药会肿烂。徐某丙跟随刘庆生回家中取得3900元,徐某甲跟随李某林回家中取得500元。

2012年4月6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窜至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附近,以同样的方式骗取了金玉华、赵利芝、汪爱秀。曾某安排陈某跟随金玉华回家中取得2000元。曾某安排徐某丙跟随汪爱秀回家取4800元钱,在途中徐某丙被株洲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退赔赃款5984元,被告人徐某丙退赔赃款41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庆生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到株洲市中南菜市场买菜时,看到几个年轻人在摆地摊卖药酒,被骗吃13粒药丸的经过及被骗39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林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到株洲市中南菜市场买菜时,被骗吃2粒药丸的经过及被骗500元的事实;

3、被害人汪爱秀的陈某,证明其与保姆赵利芝于2012年4月6日到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菜市场买菜时,其被骗吃12粒药丸的事实经过;

4、被害人赵利芝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雇主汪爱秀于2012年4月6日到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菜市场买菜时,其被骗吃6粒药丸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金玉华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4月6日上午9时许到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菜市场买菜时,其被骗买药及被骗2000元的事实经过;

6、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丙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出生情况;

7、证人贾某壬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乙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出生情况;

8、证人肖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庆生于X年X月X日上午9时许到株洲市中南菜市场买菜时,被骗吃13粒药丸,被骗3900元的事实;

9、证人文某癸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林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到株洲市中南菜市场买菜时,被骗吃药丸及被骗500元的事实;

10、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金玉华于2012年4月6日上午到株洲县X镇世纪广场菜市场买菜时,金玉华被骗买药及被骗2000元的事实;

11、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其给曾某退赔赃款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辨认被告情况及诈骗现场情况;

13、劳动教养决定书、撤销劳动教养决定,证明对被告人撤销劳动教养情况;

14、江汉油田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行政处罚情况;

15、株洲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撤销行政处罚情况;

14、扣某、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某庚清单,证明物品扣某情况及物品发还情况;

15、宣某、扣某物品照片,证明犯罪物品情况;

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基本情况;

17、被告人曾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案发时已满16周某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徐某甲、陈某、徐某乙、徐某丙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徐某丙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徐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徐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雅玲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人民陪审员曾某文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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