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贺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某乙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某丙
法定代理人周某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县X镇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申请再审人贺某甲与被申请人周某丙,南县X镇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由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贺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甲申请再审称,出院后贺某甲到南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00元,应属贺某甲前期治疗费,法院应予认定;现有新的证某证某某证某,周某丙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本院审查认为,2011年3月31日贺某甲入南县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7日痊愈出院。贺某甲经司法鉴定、认定贺某甲前期医药费以医院票据为准,后期在2000元内开支,故贺某甲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900元应属后期治疗费2000元内开支。贺某甲提供的新的证某证某,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与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综上,贺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贺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浩益
审判员毛建阳
代理审判员陆康彪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