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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乙,女,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略)某某卫生服务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乙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乙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婚前相互不够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无子女。由于某告表面看来性格忠厚老实,但实际性格非常粗鲁急躁,双方还没争执几句就经常动手打原告。如2009年2月22日,为了琐事被告就用拳头、木凳击中原告头部、腰部,致使原告头部裂伤,腰部肿痛,严重影响原告在村医务所给群众看病。但原告为了不使已建立的家庭破裂,谅解了被告的粗暴作风,忍气吞声没提出离婚。但谁知被告不思悔改,又于2011年8月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手臂多次受伤,疼痛难忍休息数日。夫妻感情已渐渐破裂。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另一原因是由于2005年底,原、被告共同有了积蓄,商量将原告的二间楼房及一间平房拆掉,扩建及新建成三间楼房和三间小屋。当时双方言明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房屋建造好后,被告却执意要将两间楼房给被告的儿子居住,并将两间小屋用于某告儿子办厂,造成原告无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就毫不讲理动手殴打原告及用言语侮辱原告,致使原告深受委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林某答辩称:首先,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及婚后未生育子女属实。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殴打原告并不属实。被告本性老实本分、言语不多,而原告在家庭生活中相当强势,凡事都由原告做主。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不同意在被告的房产证上将原告登记为共有人,故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多次希望与原告和好,亦不想因家庭琐事而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原告所称的三间楼房和三间小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儿子的财产,并不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对于某他财产,如双方离婚愿意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的事实;2.门诊病历2份、诊断意见书1份、医药费单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被被告殴打的事实;3.房屋实况照片15份、建房承包合同1份、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三间楼房及三间小屋系于2005年动工重建,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故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存折4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5.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儿子结婚时花费3万余元均系原、被告共同支出的事实;6.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儿子装修婚房时,油漆价款系被告支付而非其儿子支付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房屋现确由原、被告及被告儿子林某居住,但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且原告亦认可该房屋系在原来被告所有的房屋基础上进行的改造,故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合同只能证明房屋于2005年建造,但并不能证明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实际上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以被告儿子林某的名义审批并由林某出资建造;对调查笔录,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折中的部分存款系被告儿子林某汇给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油漆价款系由林某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给油漆工。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前房屋占地面积为102.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4平方米的事实;2.申请报告1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以被告儿子林某的名义审批,故此翻建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借条5份、收条2份、银行取款凭证18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以林某的名义审批,且由林某出资建造,部分款项系其自有而部分款项为对外借款的事实;4.分家协议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其中两间楼房及两间小屋系被告儿子林某所有的事实;5.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儿子林某已分家的事实;6.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被告儿子林某有经济能力的事实;7.医务室照片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医务室,故有经济来源的事实;8.出院记录、病历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致被告受伤住院的事实;9.清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儿子林某的银行卡中的29000元用于某债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已重新建造,故现该房屋应属于某、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去申请建造房屋,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儿子的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于某工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某他的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的存款足以支付造房款,故无举债之必要,且借条的相对方均系被告亲戚;对于某行取款凭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且该份分家协议上原告并未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认为被告与林某确已分户;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殴打过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综上,对于某、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且婚后未生育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7、9均系双方围绕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等举证,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某述证据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曾殴打被告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未再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化解矛盾,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乙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人民陪审员陈焕鹤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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