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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一人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琪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李某禾(已劳教)、刘洪兵(在逃)窜至常宁市司法局家属楼,用自制的钥匙打开郭某的住房防盗门入室,盗走郭某一部白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经物价鉴定价值940元,盗走李某放在沙发上的挎包内现金600元。

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1、被害人郭某、李某丙陈述;2、同案人李某禾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作用,认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某文

代理审判员黄卫民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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