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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26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男,46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丙,小名小孬,男,41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戊,男,31岁,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己,男,29岁,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郑某市公安某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等人在郑某市中原区X路铭流KTV唱歌喝酒。期间,冯某甲与一名小姐发生口角,并无故对该小姐进行殴打,后铭流KTV的工作人员找冯某甲解决纠纷,冯某甲又伙同随后赶到的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对铭流KTV的安某辛、孔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郑某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安某辛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序已构成轻伤,孔某某、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不成轻伤。

2010年4月17日,被告人冯某甲接派出所通知后投案;同年4月18日,被告人郑某乙、郑某丙被抓获归案;郑某丙到案后,民警让其联系其他参与人员到所投案,后被告人安某丁、郑某戊于同年4月20日投案,被告人冯某己于同年4月23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辛、孔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王某某、冯某庚、梁某某证言,郑某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受伤检查病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冯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应分别在以上相应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冯某甲、安某丁、郑某戊、冯某己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构成自首;被告人郑某丙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某员工作,帮助劝说同案犯投案,构成立功;六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适当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六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安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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