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2月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冯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怀疑冯某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冯某次闹矛盾,此后冯某刘某认其与王某不正当关系,并于2011年11月18日向刘某保证不再与王某往。但刘某仍心存芥蒂。2011年12月4日晚,刘某用冯某手机发短信约王某某到冯某于松柏街商业城的家中来,次日凌晨0时许,王某某依约到来,刘某要求王某下保证书遭到拒绝后,与王某生争吵,争吵中刘某用小刀对王某某的左太阳穴捅了一刀。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左眼钝挫伤,系重伤。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因治伤的经济损失7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①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②证人冯某某的证言;③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短信内容、手机通话详单、领某、病历资料保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收条等书证;④现场勘查笔录;⑤法医鉴定结论;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卫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