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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196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被告以接工程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元整,当时打有借条并承诺2009年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银行利息(月息一分,自2005年5月1日开始)。

被告辩称:已判我一年的刑。出来后原告没找过我,我因为拿了原告一万元以欺诈罪判的我刑,诉讼时效已过,欠条仅是复印件,我方记不得有这欠条。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000元;(2005)卫滨刑初自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诈骗原告x元。

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起诉状,证明这5000元已和解。2、欠条一张,原告在2010年的案件的假证据,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3、(2005)卫滨刑初自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负过刑事责任,并已罚款。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欠条有异议,时间太长记不得了。这5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起诉过,原告已撤诉,一案不能两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李某青5000元整,定于2009年2月1日还2000元整,定于2009年10月1日还3000元整。王某忠王某某2008年5月X号2010年底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后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原告否认被告已还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已还款。

另查明,2005年5月22日被告曾诈骗原告x元,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赃款未退回,仅追回TCL手机一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以其因诈骗罪已服刑为由拒绝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及2009年10月1日,原告曾于2010年底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第二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元自2009年2月2日开始计息,其余3000元本金自2009年10月2日开始计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李某云

审判员:李某科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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