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3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刘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2。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相识,1996年12月16日在七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为小事殴打原告。2009年7月被告又毒打原告,原告决心离开被告,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没有往来,更谈不上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各自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责。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好,2012年正月原告来到珠海看望儿子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4,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3。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5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没有往来。原、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无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与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1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4、刘某3由被告刘某1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胡某于2012年4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给被告刘某1;其余小孩抚养费由被告刘某1承担;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跃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