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李X,男,25岁。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9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14时许,在上街区X路盛大网吧内,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与被害人安X发生纠纷,张某某朝安X脸上打了两巴掌,后又将安X拉到卫生间让其蹲在地上朝其脸上跺了一脚。经郑州市X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安X的右耳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安X于2010年7月22日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安X不再和张某某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释放证明、郑州市X街区分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安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马X、孙XX、石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杨红香
人民陪审员梅新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