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1998年7月10日(农历)生育长女陈某奇、2001年6月9日(农历)生育次女陈某雨。被告性情暴躁,无故殴打原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0日(农历)生育长女陈某奇、2001年6月9日(农历)生育次女陈某雨。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于2010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某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