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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苏州震世服装有限公司、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震世服装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6月X号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反光材料公司)诉被告苏州震世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震世公司)、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卫到庭,被告震世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震世公司达成加工承揽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订购单要求为其加工反光布(服装辅料),双方约定了不同品种的相应单价10-16元/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7年11月14日,共加工合作十余次,被告震世公司除部分退货及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震世公司拖欠不还。2008年11月29日,被告震世公司股东李某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中的x元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承诺从2009年1月份开始分六期将上述货款付清,前五期每期付两万元,最后一期付一万六千元,每期时间为一个月,逾期不付,按实际欠款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但此后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震世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震世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反光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震世公司出具的《订购单》一组,共四份,载明:一、订购日期为2007年8月15日,订购普亮化纤x米、高亮化纤x米、高亮T/x米,采购员施鹏飞;二、订购日期为2007年9月4日,订购灰色高化x米,采购员施鹏飞;三、订购日期为2007年10月17日,订购高化8150米,单价14元/平方米,高亮x米,单价16元/平方米,金额合计x元,采购员施鹏飞;四、订购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订购高亮T/x米,高亮化纤x米,采购员施鹏飞。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与被告震世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

2、原告反光材料公司向被告震世公司出具《发货清单》底联一组,共8张,载明:2007年8月20日发货总价x元,2007年8月24日发货总价x元,2007年8月28日发货总价x元,2007年9月9日发货总价8400元,2007年9月13日发货总价x元,2007年9月19日发货总价x元,2007年10月18日发货总价9100元,2007年10月31日发货总价x元,总计发货金额x元。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方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同时被告震世公司工作人员沈志斌等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证明:一、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震世公司收到了原告反光材料公司的发货,总计金额x元。

3、震世公司《退货单》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胜利退货,T/C高亮5cm计x米(合1341.3)。验收:王延昭,2008年4月15日。原告用以证明该次退货金额价值x.6元。

4、震世公司支付反光材料公司货款凭证6张,金额总计x.4元。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震世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

5、《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震世公司欠反光材料公司货款x元,我公司将分六期付清,前五期每期付贰万元整,最后一期付壹万陆千元整。从2009年1月份开始……,震世公司,李某,11.29,逾期不付,由我个人来承担!李某某。”用以证明李某某对担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6、《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开票名称:震世公司,开票时间:2007年10月11日、15日、18日,开票金额合计为x元。

被告震世公司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原告反光材料公司与被告震世公司口头订立反光布加工承揽合同。此后,被告震世公司四次向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订购反光布(服装辅料),原告反光材料公司分八次向被告震世公司发货,总计发货金额为x元,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震世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退还部分货物,2008年11月29日,被告震世公司就欠款x元出具了还款协议,协议承诺从2009年1月份开始分六期将上述货款付清,前五期每期付两万元,最后一期付一万六千元,每期时间为一个月;逾期不付,按实际欠款数额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震世公司、李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就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反光材料公司按照被告震世公司的订购要求生产反光布,并经被告震世公司验收、提货,原告反光材料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被告震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反光材料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依据不足,本院对2008年11月29日被告震世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中确认欠款x元予以支持。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请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以本金x元,自2009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在主债务人震世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反光材料公司请求被告李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震世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定作费x元;

二、被告苏州震世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x元,自2009年2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财产保全费4420元,合计9821元,由原告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苏州震世服装有限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9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王学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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