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陈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张某甲给付劳动报酬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付海军,被上诉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陈某在张某甲承包的工程上打工。工程结束后张某甲未向陈某支付工资。张某甲于2010年7月8日向陈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某2009年工资钱x元整贰万元正,2010年7月X号,张某甲,到2010年7月X号结账。”张某甲至今没有给付陈某工资款。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陈某作为代办在张某甲处打工,张某甲应该支付劳动报酬。陈某主张2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某甲通过其父亲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及支款表,落款时间均在2010年7月8日出具欠款之前,应当以最后欠具作为结算凭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劳动报酬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陈某在我处打工负责记工考勤,考勤表和借支记录,均由陈某自己保管。2010年7月8日陈某和另外三人在没有交还工资表的情况下连胁迫代诱骗让我给其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事后经过核对,陈某实际出工207天,其已经借支x元超过工资总额。要求依法改判。
陈某辩称,2009年4月到12月上考勤表上记载的我出工207天不错,但是12月以后我还有出工,参加验收,考情表上没有记载,我实际已经领取x元,张某甲把借(支)记录涂改,重复计算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张某甲举证:1、借(支)款记录三张,证明陈某已经取走款x元。2、考勤记录表8页,证明陈某出工207天。3、张某甲的证人(妻子)田素芬出庭证明2010年7月8日张某甲给陈某出具欠条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二审提供的借(支)款记录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陈某的签字认可。张某甲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不能证明陈某的全部出工只有207天和陈某已经实际领走的工资超过了应得工资。田素芬的证词没有证明张某甲是受到胁迫出具的欠条。故张某甲二审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张某甲欠陈某工资款有张某甲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某甲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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