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某。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A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李某经我公司宽带业务的承包人韩某招聘,从事宽带接入业务销售工某,2011年2月1日,李某自行离开,在职期间,我公司向李某发放了全部工某。2011年3月,李某以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大兴仲裁委在李某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视李某在我公司的实际工某期间而做出裁决,故我公司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与李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中的另一倍工某16818.67元;3、我公司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4元;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A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某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8日,李某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33600元;2、补缴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4、确认其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与A某存在劳动关系。大兴仲裁委裁决:1、李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与A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A某支付李某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中的另一倍工某16818.67元;3、A某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34元;4、驳回李某其他申请请求。李某同意该裁决;A某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某主张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并提交工某证明李某的工某情况和入职时间,但该工某中显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李某认可工某的真实性,主张工某中没有工某显示的月份其工某为:2011年2月为4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8日为1040元。
李某主张2011年3月8日其因A某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辞职,并提交A某离职人员交接单佐证其主张;A某认可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但主张李某是2011年2月1日因受韩某指使而辞职,李某辞职后不办理交接,经公司多次催促后才于2011年3月8日办理的交接,而且因李某2011年2月1日离职,所以没有其2011年2月的考勤表,并提交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佐证其主张,该考勤表中没有李某离职的显示,李某认可2010年5月至7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
经法院询问,李某对大兴仲裁委裁决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某中的另一倍工某的期间和数额均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工某、考勤表、离职人员交接单、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与A某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保护。A某提交的工某中显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法院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某年限承担举证责任,虽然A某主张李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并提交了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李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且其公司认可李某提交的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故对其公司关于李某离职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对李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故法院确认李某与A某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某支付周某编制工某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故法院对工某中没有工某显示的月份李某主张的工某数额予以采信。A某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大兴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不超出法律规定,李某表示同意该项裁决内容确定的期间和数额,法院不持异议。
A某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A某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大兴仲裁委的该项裁决不超出法律规定,李某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六条第(一)项、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A某与被告李某二○一○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一年三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A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二○一○年九月十日至二○一一年一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一万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七分;三、原告A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韩某是宽带业务承包关系,在被上诉人提起仲裁之前,上诉人从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并且韩某也没有在上诉人的人事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更没有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上诉人正式员工某考勤表都是员工某自签名的,韩某制作的《考勤记录》与上诉人的考勤表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存在,因此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使是韩某制作的《考勤表》和《工某》,也明确表明被上诉人从韩某处离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虽然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但并未拿出任何足以推翻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证据不予采信的意见显然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对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某年限等事项提供了《工某》、《考勤表》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考勤表》中的部分被上诉人是认可的,在《工某》和《考勤表》中足以反映被上诉人的离职时间。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某年限承担举证责任。A某提交的工某中显示李某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虽然A某主张李某于2011年2月1日离职,并提交了考勤表,但是该考勤表中没有李某离职时间的显示,亦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且迈亚方舟认可李某提交的离职人员交接单的真实性,故对迈亚方舟关于李某离职时间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李某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确认李某与A某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A某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差额。A某未按照工某支付周某编制工某支付记录备查,故原审法院对工某中没有工某显示的月份按照李某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某以A某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A某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