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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瞿某受夏某叫(另案处理)指使在永嘉县X镇豪龙宾馆XX号房间将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瞿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彩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黄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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