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崔某,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在一审法院诉称:代某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泛太公司,任仓储管理员一职,月平均工资1000元,该公司每月克扣工资,也不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低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泛太公司支付:1、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拖欠工资838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96.6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工资差额160元;3、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泛太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代某的诉讼请求。代某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2011年2月正常出勤至2010年2月15日,自2011年2月16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未到公司上班,其应属旷工,属于严重违纪,双方劳动合同于旷工之日起解除。代某不辞而别未办理离职手续,其离职当月工资应在其办理离职手续后支付,故泛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代某2011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工资413.7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3.45元;2、无需支付代某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5180.69元;3、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
代某对泛太公司的起诉辩称: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泛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某于2008年10月6日入职泛太公司,担任仓储管理员,工作地点为河北省秦皇岛,双方曾签订过二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5日,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代某正常工作至2011年2月15日;代某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季度绩效工资600元,平均每月工资合计1200元;泛太公司支付代某基本工资截止于2011年1月底,并已支付2011年第一季度绩效工资600元,未支付2011年2月1日以后的工资。
代某主张泛太公司未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据此主张泛太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工资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160元,并要求泛太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泛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代某工作地点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其最低工资标准应适用当地的规定,其月工资标准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审理中,代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与泛太公司约定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同意自2011年2月应付工资中扣除其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211.89元。泛太公司同意支付代某20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间工资288.11元。
泛太公司主张代某原工作项目结束后,该公司安排其到其他项目担任仓储保险员,代某未提出异议但也未到新岗位工作,自2011年2月16日起无故旷工,属严重违纪,该公司虽未向代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依据该公司管理制度自代某旷工之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解除。代某否认泛太公司的上述主张,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代某提出其原工作的秦皇岛项目结束后双方对此后的工作安排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要求其在家等待,故其停止工作,后泛太公司一直未给其安排其他工作。
另查,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冀人社发[2010]X号、[2011]X号)的规定,秦皇岛市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为11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中包括按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再查,代某曾以要求泛太公司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9月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工资差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泛太公司一次性支付代某2011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工资413.7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4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泛太公司一次性支付代某2011年2月16日至9月8日期间生活费5180.69元;三、泛太公司与代某继续履行期限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四、驳回代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代某与泛太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代某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代某虽主张最低工资标准等事项应按北京市的规定执行,但其入职以来的工作地点均为河北省秦皇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与泛太公司约定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北京市的规定,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泛太公司向代某支付的2011年1月的工资为1200元,未低于河北省关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故其要求泛太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泛太公司虽主张因代某旷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但代某原工作的项目结束,泛太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代某停止工作系其故意旷工,且泛太公司亦认可并未向代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对泛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代某提出的劳动关系存续的主张予以采纳。代某要求泛太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2011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期间代某正常工作,泛太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413.79元(计算方式1000÷21.75×9),扣除代某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211.89元,泛太公司应向其实际支付201.9元,现该公司同意支付288.11元,法院不持异议。因2011年2月15日后代某即停止工作,当时未届2011年2月工资的支付期限,泛太公司未及时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系双方产生争议所致,并非无故拖欠,故该公司无需支付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关于代某所主张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因上述期间其未正常出勤,故其要求泛太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泛太公司未举证证明代某未出勤系其个人原因造成,故其应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向代某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5186.7元(计算方式900×80%÷30×13+900×80%×4+1100×80%×2+1100×80%÷30×8)。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代某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二百八十八元一角一分;二、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代某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八日期间生活费五千一百八十六元七角;三、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与代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年十月五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向代某支付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期间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五、驳回代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泛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泛太公司认为:代某工作所在的库房项目结束后,代某自2011年2月16日起未按公司安排到新的库房上班,属于严重违纪。且泛太公司在秦皇岛已经没有项目,代某不同意到其他库房工作,双方劳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2月16日解除,无需向代某支付2011年2月16日至同年9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代某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某与泛太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0月5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期限尚未届满。且泛太公司未向代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某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纪的情形。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工作地点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劳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之情形。综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存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泛太公司应当向代某支付相应的生活费。故泛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代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某审判员秦顾萍
代某审判员刘佳洁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