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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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人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汽车修理工,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本科文化,原系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住凤凰县X镇三王某丙居委会凤凰县邮电局宿舍。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原系凤凰县公交公司司机,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原系凤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住凤凰县X镇三王某丙居委会凤凰县生资公司宿舍。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原系凤凰县公交公司司机,住(略)。201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凤凰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州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韩某、龚某、徐某、王某丙企图与邱某、侯某发生性关系,在凤凰县万紫千红KTV唱歌时朝邱某、侯某饮用的啤酒中投放毒品“K粉”,后将邱某、侯某带至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共同进行猥亵并试图强奸。其中韩某等人在该酒店X房间内对侯某猥亵后欲实施奸淫,后因侯某激烈反抗未得逞。龚某、林某、徐某等人在该酒店X房间内对邱某进行猥亵并威胁,因邱某反抗不从而致强奸未得逞。期间林某还殴打并威胁邱某。邱某逃出X房间沿走廊跑至907房对面窗户处跳楼身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尸检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各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龚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被告人韩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被告人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系犯罪未遂,被害人是自行跳楼,量刑过重。”

上诉人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提供‘K’粉和联系酒店与犯罪没有关联,没有达到强奸妇女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情节,没有强奸的动机和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系从犯,积极赔偿,量刑过重。”

上诉人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邱某跳楼原因的事实不清,没有使用暴力强奸侯某,量刑过重。”

上诉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伙同林某强迫被害人邱某与龚某发生性关系,系从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丙上诉提出:“不是主犯,到达宾馆后主动离开的行为属于某罪中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湖北省阳新县女青年邱某(X年X月X日出生)应其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太空狼”服饰厂打工期间结识的同在温州市打工的(略)女青年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候某丁和凤凰县男青年杨某戊邀约来到湖南省吉首市及凤凰县。同年9月3日,邱某与候某丁、候某丁、杨某戊等人在湖南省吉首市游玩,期间杨某戊通过朋友吴志刚认识了上诉人林某。2010年9月4日,在林某提议下,林某与邱某、侯某、杨某戊前往凤凰县城游玩。当天上午10时许,林某在凤凰县城打朋友隆某庚电话称带了2个女孩来凤凰县,并要隆某庚安排吃饭,隆某庚即电话联系上诉人王某丙、韩某一起参加吃饭。中午12时许,隆某庚、王某丙、韩某、林某、杨某戊、邱某、侯某在凤凰县城“南夷山寨”饭店吃中饭。饭后,隆某庚提议去唱歌。当日下午2时许,林某、隆某庚、王某丙、韩某、邱某、侯某、杨某戊来到凤凰县“万紫千红KTV”的“一碧千里”包厢唱歌。不久,杨某戊因要到吉首市接侯某而离开。在唱歌过程中,林某要王某丙和韩某寻找“K粉”,并说邱某和侯某可能是处女,搞点“K粉”(主要成分氯胺酮)让她们吃才有机会“上路子”(指发生性关系)。林某、韩某、王某丙商议将邱某安排给韩某,将侯某安排给王某丙。由于某某丙没有联系到“K粉”,林某又要韩某联系。韩某打电话问上诉人龚某是否可以搞到“K粉”龚某明确缘由后打上诉人徐某电话,徐某称自己有“K粉”。龚某要徐某带着“K粉”到凤凰县“万紫千红KTV”唱歌。不久,龚某赶到“万紫千红KTV”的“一碧千里”包厢内。韩某向林某等人介绍龚某是领导,并要林某将龚某安排好。隆某庚得知林某等人在联系“K粉”后借故离去。10多分钟后,徐某带着“K粉”赶到凤凰县“万紫千红KTV”的“一碧千里”包厢内将“K粉”交给龚某,龚某当即交给韩某。韩某趁邱某和侯某不备,悄悄将“K粉”放进2个装有啤酒的啤酒杯中。林某和韩某提议大家干杯。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各自端了1杯没有放“K粉”的啤酒干杯,2杯放有“K粉”的啤酒被邱某、侯某喝完。几分钟后,邱某和侯某出现眩晕、四肢无力等反应,此时林某、韩某、王某丙、龚某等人分别搂抱着邱某、侯某跳舞,并交替抚摸2人的腰、胸进行猥亵。邱某、侯某服用K粉后随着药性的发作开始呕吐并不能站立。韩某叫龚某联系宾馆开房。龚某打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电话订了X楼的4间房(房间号分别为910、912、928、929)。当日下午5时许,王某丙背着邱某从KTV包厢出来后,与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等人乘坐2部出租车先后来到“天下凤凰大酒店”。王某丙背着邱某先进入该酒店X房间,龚某、徐某、韩某接着进入X房间。当日下午6时5分,林某扶着侯某进入该酒店X房间并对侯某进行猥亵。下午6时20分许,王某丙接到妻子电话后离开该酒店。期间,韩某从“天下凤凰大酒店”929房来到912房找到林某说要和侯某住X房间,并要林某到929房去安排邱某陪龚某发生性关系,同时韩某许诺给林某安排卖淫小姐陪睡。韩某进入912房后用手解侯某裤带和摸侯某胸部,进而要求与侯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侯某拒绝和反抗而未得逞。龚某、徐某、林某在该酒店X房间内要邱某洗澡,并要求邱某洗澡时不关闭洗漱间的窗帘,均遭到邱某拒绝。之后,邱某走出X房间寻找侯某。林某见状将邱某从酒店走廊上拖回了X房间。接着,林某、龚某等人对邱某进行猥亵,并要求邱某与龚某发生性关系,邱某不从,于某林某将邱某打了1耳光,并踢了几脚。随后,林某和邱某躺在床上,林某抚摸邱某胸部等处,并对邱某进行语言等威胁。林某猥亵邱某后离开X房间。林某离开X房间后,龚某抚摸邱某的大腿并扯其裤皮带,企图强行与邱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邱某反抗而未得逞。期间,徐某在X房间。当日下午6时42分,邱某趁龚某、徐某不备逃出“天下凤凰大酒店”九楼X房间,沿宾馆北侧走廊跑至X房间对面的走廊窗户处,于某日下午6时43分爬上X楼窗户处跳下,因高坠致全身多脏器损伤而死亡。林某站在X房间门口目睹邱某跳楼后,立即告知龚某、徐某、韩某。其后,林某、龚某、韩某、徐某均逃离现场。侯某趁林某进门时跑出X房间,躲进该楼层服务员放物品的房间。“天下凤凰大酒店”员工陈某发现邱某坠地死亡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0年9月6日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吉首乾州市场将林某抓获归案。2010年9月8日,凤凰县公安局依法对韩某、龚某、徐某、王某丙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凤凰县公安局(凤)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死者乳罩扣呈扣合状,腰系1根白色皮带,皮带接头处未完全断裂。蓝色牛仔裤裤扣及拉链呈扣合状。口鼻部及右侧面部有大量血迹。右口角下外侧见一斜形不规则的皮肤裂口,与口腔相通。下巴右前方有一弧形破裂口,下颌骨右支呈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上腹及右腰部见大面积皮肤瘀斑。右上臂下端膨胀缩短畸形,可触及其下右肱骨骨折。皮肤表面多处擦伤。外阴部未见擦伤。打开腹腔,左胸见3-6肋前肋横断性骨折,左侧胸腔有积血,双肺广泛性挫伤内出血及肝某与镰状韧带相连处破裂,肝某右叶前外侧见一横形破裂伤口,肝某叶下面见一处横形破裂口。提取死者心某、胃内溶物、肝某、阴道分泌物及内裤备检。全身损伤集中于某体前右侧,皮肤主要以广泛性擦伤和挫伤为主,内脏损伤重,如肝某多处破裂,双肺广泛性挫伤及内出血,以及全身多处骨折形成。主要的擦伤方向一致,损伤系一次性形成。结论为被害人邱某系高坠致全身多脏器损伤死亡。

2、凤凰县公安局湘西凤(公)刑勘[2010]K(略)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天下凤凰大酒店主楼后方拐角处,距主楼后侧北墙3.65米、东墙1.9米的保坎平台上有1具女尸。尸体头南足北仰卧于某坎上,保坎距地面高4.83米。在距主楼后侧北墙4.95米、东墙1.3米处的保坎上发现有多处飞溅状血迹。酒店主楼X楼的907房门正对的那扇玻璃窗宽7米、高1.68米。在距该玻璃窗东侧窗框1.59米处有1个可开启的中轴旋转式小窗户,该小窗户宽0.33米,开启后窗户的缝隙宽0.158米。窗台高0.87米。在该处窗户上距东侧窗框1.65米处发现有1枚新鲜残缺的足迹(拍照提取,无鉴定价值)。该扇玻璃窗的外侧窗台距楼下保坎的尸体垂直距离为25.8米。在酒店主楼X楼X房间卫生间的垃圾桶内发现有1枚白沙牌烟头。在该房间内2张某癸之间的垃圾桶内发现有1枚白沙牌烟头。在该房间内2张某癸之间的床头柜上放有1瓶开启状的矿泉水(无盖,已提取)及1个烟灰缸,烟灰缸内有3个烟头(2个芙蓉王某丙及1个白沙牌,均已提取)。在该房间电视机东侧电视柜上放有一瓶开启的矿泉水(有盖,已提取)。现场勘验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方位示意图,拍摄了现场方位、现场概貌、现场重点部位、现场细目照片。

3、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案发后,在见证人曾东的见证下,被告人韩某对“南夷山寨”和“万紫千红KTY”进行了指认。在见证人田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林某对“天下凤凰”大酒店的929、928、912和X房间及被害人邱某跳楼的窗户进行了指认。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0年9月4日18时55分,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凤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某警,称“2010年9月4日18时50分左右,有人在凤凰县X镇天下凤凰大酒店跳楼身亡”。接到转警后,刑侦队即派员赶往现场。经初步调查,跳楼者叫邱某,湖北人。

5、证人陈某证言:2010年9月4日晚6时40分许,她打110电话报警说天下凤凰大酒店有人从楼上跌下来了。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某公物鉴定(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结论:公安人员提取邱某贵及被告人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的血样,与现场勘查及尸体检验时提取的物证送检。结论为,被害人邱某与邱某贵符合单亲遗传关系,现场卫生间提取的白沙烟蒂上检出的生物成份为被告人林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38×1017以上,现场房间提取的芙蓉王某丙蒂(2个烟蒂中的1个)上检出的生物成份为被告人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37×1015以上,现场提取的无盖的矿泉水瓶瓶口的擦拭物上检出的生物成份为被害人邱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10×1011以上,现场房间里提取的有盖矿泉水瓶瓶口擦拭物上检出的生物成份为被告人龚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6×1011以上。被害人邱某内裤上的可疑斑迹及其阴道擦拭物上均仅检出被害人邱某的生物成份。

7、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物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结论:邱某阴道口分泌物、阴道前庭分泌物及阴道窟窿分泌物均未检出其他人体生物成分。

8、尿样检测报告记载: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侯某新鲜尿液后,采用尿样分析法进行了氯胺酮类品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

9、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结论:案发后,公安部相关鉴定机关在被害人邱某的胃内容、心某、肝某织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10、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病理补充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邱某直接死亡原因为高坠致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全身重要内脏器官损伤死亡。2、被鉴定人邱某生前饮用投放氯胺酮啤酒与其坠楼身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可排除林某等五名犯罪嫌疑人与邱某发生性行为。

11、凤凰县公安局凤公刑调证字电(2010)调取证据通知书,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和“万紫千红”歌厅监控视频及入住“天下凤凰大酒店”的住宿登记客房预订单、付款承诺书:2010年9月4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丙背着邱某和被告人韩某离开KTV,被告人林某和侯某及被告人龚某和被告人徐某或先或后离开KTV。龚某在“天下凤凰大酒店”大厅办好入住手续后,王某丙背着邱某同韩某、龚某、徐某进入酒店X房间,林某同侯某进入X房间。约20分钟后,邱某跑出凤凰县“天下凤凰大酒店”主楼X楼X房间,并沿宾馆北侧走廊小跑,跑至X房间对面的走廊窗户处,迅速爬上X楼窗户处跳楼。邱某跳楼后,林某走到窗户处查看。案发当日“天下凤凰大酒店”910、912、928、929等4间房是龚某开的。

12、电信部门的通话清单:证明本案被害人邱某、侯某与上诉人及与相关涉案人员之间的电话通话情况。

13、被害人侯某陈某:在温州市X区“太空龙”服装厂打工时认识了邱某及杨某戊。杨某戊喜欢邱某。2010年9月4日中午,杨某戊带着她和邱某等人一起去凤凰玩,到凤凰后,杨某戊朋友联系了朋友吃中饭。饭后,凤凰男子带她们到万紫千红KTV唱歌,中途杨某戊走了。唱歌时她和邱某都喝醉了,然后她们到了一家宾馆,林某将她扶进宾馆房间。过了几分钟,韩某走进房间躺在她左边亲她嘴,但被她躲开了,后林某走过来压着她不停的摸她胸部和身上,还将她的皮带扣解脱准备用手插进她裤子里摸她阴部,她用力拉着裤子不让他摸。

14、证人候某己证言:她在温州打工时认识了邱某,2008年8月底,她不想在温州打工了,于某就邀邱某来凤凰玩。案发当天,杨某戊打电话讲在凤凰唱歌,并要她去玩,她讲下班了再去。

15、证人杨某戊证言:他与邱某、侯某是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认识的,他对邱某比较有好感。2010年9月4日中午12点,他与林某、邱某、侯某搭出租车到凤凰县去,途中林某打电话要凤凰的朋友请客吃饭。饭后,他们一起到万紫千红唱歌,后候某丁打电话说要来唱歌,于某他就去吉首接侯某。大概到晚上6点钟,林某打电话让他们不要去了,并说邱某跳楼了。

16、证人隆某庚的证言:2010年9月4日上午11时许,林某打电话说准备带几个人到凤凰玩,林某讲带2名女的来,他开玩笑讲“能不能上”,林某讲“看你的本事”。后他打王某丙电话要王某丙喊韩某一起来。酒后他们到“万紫千红”唱歌。唱歌时林某讲“你们要上就上,等下我来收拾”。过了一会儿,林某要他搞点”K粉”来。他讲没有搞”K粉”的朋友。龚某来后,他给了韩某500元钱就走了。

17、证人张某辛的证言:案发当天,天下凤凰大酒店X楼服务员田某某打电话讲“张某癸姐你快上来,这里有个女的喝醉酒了躲在窗帘后面”。她到X楼工作间后见那女子是副醉酒的状态,头发比较乱,最后公安人员将这个女的带走了。

18、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0年8月20日左右,邱某打电话告诉母亲讲要和朋友一起到(略)玩几天。但出事后他才知道邱某是和侯某、候某丁、杨某戊等人一起到凤凰的。

19、证人杨某壬的证言:2010年9月4日下午2点多钟,有多名男子带着2名女子到凤凰县万紫千红“一碧千里”唱歌,他们共喝了17瓶啤酒。

20、证人张某癸证言:2010年9月4日下午6点钟,有名男子在“万紫千红”门口拦住他的出租车要求去“天下凤凰大酒店”,其中有2名女子醉酒了蹲在路边。

21、证人龙某证言:2010年9月4日下午5点多钟,龚某打电话要订4间宾馆标间,后来她给龚某回电话要其到宾馆前台拿房卡。

22、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4日,龙某向她讲要订4间房,并讲要主楼的,由交警队的龚某签字挂账。

2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问龚某在哪间房,龚某讲在“天下凤凰大酒店”X房间,他在X房间看到了韩某、王某丙、龚某、徐某,还看到1个女孩睡在进门的那个床铺上。

24、证人朱某证言:2010年9月4日下午6点半多,我看见一个年青女子从“天下凤凰大酒店”主楼部后面掉下,没看到是怎么掉下来的,我判断不是从楼顶掉下来,而是从某一层掉下来的。

2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0年9月4日下午6点30分左右,到X房间打扫卫生时见1女子从929或X房间出来小跑。当她返回工作间时,发现旁边的窗帘被拉开了,并发现后面站有1个女客人,脸色苍白,头发看起来是湿的。她见这情形后给主管汇报并开了工作房间门让其休息。

26、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凤凰县“万紫千红”KTV大厅和“一碧千里”包厢门口过道的监控录象。

27、证人隆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案发后到凤凰县万紫千红KTV包厢调取的监控录象经复制与原件完全一致。

28、证人刘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案发后到“天下大酒店”调取的监控录象经复制与原件完全一致。

29、凤凰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林某、韩某、龚某、徐某、王某丙到案情况。

30、上诉人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以暴力、胁迫及投放毒品等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属于某节恶劣并造成严重后果。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已经着手实施强奸犯罪,但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在共同强奸犯罪中,林某、龚某、韩某、徐某、王某丙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林某、龚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适用死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林某、龚某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林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为从犯,系犯罪未遂,被害人是自行跳楼,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首先提起强奸犯意,要求共同作案人寻找并给被害人投放毒品,在被害人拒绝和反抗时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明显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邱某系在已喝下被投放的毒品并受到殴打和威胁下跳楼身亡,不能成为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本案各上诉人的犯罪虽未得逞,但情节恶劣并造成了被害人跳楼身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在强奸犯罪中出现的法定情形范围内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行为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提供‘K’粉和联系酒店与犯罪没有关联,没有强奸的动机和行为”的理由与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在联系“K”粉和酒店时已经明知共同作案人欲违背妇女意志而发生性关系,根据其本人与共同作案人的供述能够认定其有强奸的动机和行为。故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没有达到强奸妇女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定情节,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系从犯,积极赔偿,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身份为公安人员的龚某积极参与多人实施的强奸犯罪,通过投放毒品、暴力等手段企图奸淫未成年少女,属于某节恶劣,本案在事实上已造成被害人邱某死亡的严重后果。龚某在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了主要作用,确系主犯。没有证据证明龚某已放弃犯罪,且其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有效地阻止本案后果的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原判已考虑到其赔偿情况,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的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韩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邱某跳楼原因的事实不清,没有使用暴力强奸侯某,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邱某系在本案各上诉人采取投放毒品、暴力殴打和威胁并准备对其实施强奸的情况下不堪受辱而跳楼身亡。原判已认定其强奸被害人侯某未遂,其伙同共同作案人欲对两被害人实施强奸,应对被害人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没有伙同林某强迫被害人邱某与龚某发生性关系”的理由与意见,经查:徐某已明知龚某企图与被害人邱某发生性关系而仍然在宾馆房间内为其提供帮助,故其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丙上诉提出“到达宾馆后主动离开的行为属于某罪中止”的理由,经查: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共同作案人犯罪及防止本案后果的发生,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徐某、王某丙上诉及徐某的辩护人辩护均提出“系从犯;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某、王某丙明知共同作案人准备实施强奸而仍然积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徐某、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均低于某案其他共同作案人,原判对此已有考虑,并在量刑上进行了区分,对徐某、王某丙的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唐瑞龙

代理审判员李小弟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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