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3月29日因淇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淇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于2007年9月10日被淇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09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被害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之堂兄,同系淇县X镇X村民。2007年3月13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李某乙家中打麻将后李某甲并未离开,藏于李某乙家院厕所中。等李某乙及其家人睡熟之后进入室内,将李某乙放在家中西卧室内的木箱撬开,从中盗取现金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3月13日夜里8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李某军、李某安在我本家哥李某乙家打麻将。玩到夜里12点左右,我们就散场不玩了。出来后我藏到李某乙家中的女厕所,见他家的灯灭了,我就往他屋去,他家的防盗门、铝合金门关着,没上锁。我开门进到室内,在客厅西侧北边里间屋的床下面找到木箱,搬到二楼,用铁棍将木箱撬开,拿了四沓面额大的钱,两沓100元的,两沓50元的,我将钱放到我家客厅上面一个装电视机的纸箱内。我知道他家的钱就在那个里间床下木箱内放着。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因我承包河滩,在自己的家中放了有3万多元现金。今天(2007年3月14日)早上我发现放钱的木头箱没有了,我在屋内四处找,最后在楼上找到了木头箱。一检查,发现木头箱内被盗了x元,箱内还剩了些零钱,我就报案了。平时钱都在屋内的那个木头箱内放着,因为我家支场打麻将,我村的李某喜、李某安、李某甲、李某军等好几个人都知道我放钱的地方。
3、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07年3月13日晚李某军和李某安、李某甲、李某乙四人在李某乙家中打麻将,玩到12点多钟散场后,李某军和李某安在前边先出门,不清楚李某甲当时干啥了。
4、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附照片:从李某乙家被盗现场东屋房顶不锈钢围栏杆内侧提取的掌印系李某甲右手手掌所留。
5、现场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
6、追赃证明、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追回赃款x元并发还被害人。
7、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2007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我队接李某乙报案。经指纹比对,确认被盗现场指纹系李某甲所留。后经讯问,李某甲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与受害人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近亲属,在量刑上应当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是亲叔伯兄弟,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及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之间的亲属关系,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认罪态度和追回赃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9)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徐海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