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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7岁。

被告王某乙,男,36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4日在上油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5日生一长子王××,X年X月X日生一次子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自2005年秋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我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以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某我与被告离婚。至此,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照顾好家庭,但被告依然没有与我及其家人有任何联系,这样的婚姻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两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未提供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乙、婚生子王××、王×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1996年元月4日潢川县X乡民政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潢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秋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4、2011年5月31日上海誉权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自2008年一直独自生活;

5、2009年8月27日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某双方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另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6月16日、10月8日分别依法对被告王某乙亲属调查笔录5份,均证明被告王某乙外出打工下落不明。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1995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元月4日双方在潢川县X乡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1996年10月15日、1999年11月20日分别生育两子,长子取名王××,次子取名王×。200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至2006年双方分开未共同生活。2009年原告王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同年8月27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信任。被告王某乙长年外出打工,不与原告王某甲及其家人联系,尤其是本院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后,被告应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承担照顾家庭的责任,但其仍长年在外,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能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婚生子王××、王×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王×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各15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两个孩子满十八周岁止,第一年抚养费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元月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

人民陪审员胡吉帮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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