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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韶山某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山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因与韶山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智、马泽光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韶山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10日广东某公司发催款函至韶山某公司称:贵我双方分别于2005年10月31日、11月20日和12月3日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价值为(略)元,贵公司已支付(略)元,尚欠x元未支付我公司:请贵公司在7月15日前支付。韶山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2007年11月8日,广东某公司以上述三份合同的货款未支付为由向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法院)起诉。要求韶山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在审理中韶山某公司以2005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地韶山市,且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该案经顺德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韶山某公司的管辖异议,韶山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提出上诉。2008年4月该院终审裁定:1、撤销顺德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指令顺德法院对该院重新审查立案。2008年6月24日广东某公司以双方于2005年11月20日和12月3日签订的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未支付为由向顺德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支付货款x元,该案经顺德法院审理后判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韶山某公司不服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7日佛山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签订合同时代表李某在2006年1月24日、4月4日和9月4日在被告处以借款的形势共计支取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就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未按催款函的要求履行义务,原告于2007年11月8日诉至法院。2008年4月佛山中院以无管辖权为由指定顺德法院重新审查立案,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以原、被告之间另外两个合同之债权提起诉讼。并未就本案所涉合同债权提起诉讼,也未提出相应的权利要求,审理中佛山两级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包括本案所涉合同进行了证据审查和确认。但在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并没有被告作出同意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自2008年6月24日后同意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在2007年7月10日原告提出请求和2007年11月8日在顺德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中断的情形后。佛山法院在2008年4月对管辖权的问题作出裁定,原告从2008年6月24日在顺德法院起诉被告另两个合同项下债权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案合同债权亦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在发生中断后的起算点应为2008年6月24日。原告称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的起算点应为佛山中院在另两个合同项下债权终审判决之日即2008年11月27日,对原告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所涉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6月23日届满。现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权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所欠货款扣除李某支取的x元是在建立在诉讼时效未超过前提下,原告以此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原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广东某公司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0)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在广东上诉后,顺德法院对佛山中院指令其重新审查立案作出民事裁定的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止。佛山中院撤销顺德法院的民事裁定,认应为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时间应是2008年11月27日,因佛山中院的X号民事判决是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是200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提出李某、李某光代上诉人收取的x元应从本案中扣减抵销的问题,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韶山龙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佛山中院指令一审顺德法院重新审查立案,顺德法院未作出相应法律文书的事实,属于诉讼时效中止,其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认为本案在佛山中院庭审中承认欠款事实并致本案时效应从佛山中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即2008年11月27日重新计算,时效没有丧失是错误的。李某、李某光代上诉人收取x元从本案中抵扣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广东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东某公司与韶山某公司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一、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三、李某、李某光是否代上诉人收取了x元的问题。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如下评判。

一、本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广东佛山中院(2008)佛中法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顺德区法院(2007)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顺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查立案。广东某公司重新对三份合同中的二份向顺德区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并未就本案所涉债权提起诉讼,广东某公司应当知道在顺德法院起诉韶山某公司两个合同债权时就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外一个合同债权的权利被侵害,并且应于同时在韶山某公司的所在地起诉韶山某公司。此时广东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能力没有障碍,广东某公司完全能够在此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顺德区法院未对案件作出相应法律文书并没有导致广东某公司在正常时效期间无法主张权利,不属于广东某公司所称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广东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没有在规定的期间主张权利,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主张权利而对时效的放弃,不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问题,故广东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中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广东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就三个合同债权向顺德区法院起诉韶山某公司,韶山某公司以管辖权提出异议上诉广东佛山中院。佛山中院以无管辖权为由指定顺德区法院重新审查立案。广东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以双方之间另外两个合同债权提起诉讼至顺德区法院。但广东某公司并未就本案合同债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广东某公司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的2008年6月24日起中断,也就是广东某公司对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广东某公司认为其诉讼时中断后的起算点是广东佛山中院的二审终审判决之日2008年11月27日,其观点是错误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是2010年6月23日届满,广东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李某、李某光代上诉人收取了x元的问题。李某、李某光分三次以广东某公司名义从韶山某公司外支取货款x元。广东某公司与李某光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李某光、李某是本案合同的授权人,有权以现金方式支取韶山某公司的货款。韶山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所欠广东某公司货款应扣除李某、李某光支取的货款x元,是建立在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广东某公司以此视为韶山某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诉讼时中断的理由本院以不予采信。故不存在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李某、李某光代上诉人收取x元应从本案标的中抵扣的事实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诉人广东佛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建中

审判员李某智

审判员马泽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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