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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

委托代理人蔡某,男。

原审被告唐某,男。

原审被告罗某,男。

上诉人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湘潭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蔡某,原审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某公司与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唐某作为项目经理代表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某公司以包某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量的承包某式承包某盘岭锦宏名苑4#楼外墙脚手架工程;该工程按18元3收取搭设费用,总价按工程实搭面积计算;脚手架使用期为180天,从搭设使用日起计起,超期1个月按总造价20%计算超期使用费,超期2个月按总造价30%计算超期使用费,超期3个月以上按实搭面积重新签订合同;对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竣工日推迟的延误,搭设日期也相应顺延,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某公司的大包某范围为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款支付,某公司每搭建X层,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即支付x元,拆架前须全部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国家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如某公司逾期交付使用或因质量问题返工而逾期完工的,其损失由某公司承担,并补偿因此而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如工程停工状态满15天或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某公司可将脚手架全部拆回,或保持工程现状等待合理解决,期间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不得异议或采取任何衔接被告及拆卸外墙脚手架之举。承包某议签订后,2008年1月15日,原告某公司开始进入施工场地进行锦宏名苑4#楼外墙脚手架搭设。当时,湘潭地区遭遇了50年以来强度最大、时间持续最长的冰冻灾害,该楼主体施工工程被迫停工了27天(期间含春节放假),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也相应被迫停工。在锦宏名苑4#楼施工过程中,由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监理单位湖南恒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8日、2008年10月27日、2008年11月14日三次向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其中,2008年5月8日通知单(共2条)第1条记载“该栋主体已到X层,外架搭设没有到位,在X层。”2008年10月27日通知单(共6条)第2条、第6条分别记载“外架韧性拉结未做到位”、“屋面拢坡无外架防护”;2008年11月14日通知单(共3条)第2条记载“外架无安全防护,外架局部未到位。”分别要求立即整改到位。

2008年9月18日,某公司与唐某双方核定,锦宏名苑4#楼外墙脚手架实际搭设面积为4403。

2009年1月5日,锦宏名苑4#楼项目部向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某公司次日对锦宏名苑4#楼外墙脚手架进行拆架。2009年5月份,某公司将4#楼外墙脚手架拆架完毕。

某公司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共计收到协议款项x元。

另查明,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湘潭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中约定的超期使用费是否过高且显失公平,及本案中超期使用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2007年11月23日,某公司与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签订了“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该协议约定:某公司以包某包某、包某、包某期、包某量的承包某式承包某盘岭锦宏名苑4#楼外墙脚手架工程;该工程按18元3收取搭设费用,总价按工程实搭面积计算;脚手架使用期为180天,从搭设使用日起计起,超期1个月按总造价20%计算超期使用费,超期2个月按总造价30%计算超期使用费,超期3个月以上按实搭面积重新签订合同。

首先,超期使用费在该协议中是属于普通价格条款还是违约条款脚手架的搭拆完全是根据施工主体工程的进度而定,按照建筑行业的惯例,主体工程施工方往往在考虑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影响主体工程施工进度的不确定因素的情况下,设置一定的延展期。本案中,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延展期间的脚手架使用费高于正常使用期的使用费,系双方对价款的约定,应视为普通价格条款,而非违约条款。

其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超期使用费是否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应综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的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超期使用费高于普通使用期的使用费,一方面,可以促使设备使用方(即某公司)按期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另一方面,某公司作为脚手架的出租方,出租脚手架是其公司经营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一定的期限内,尽可能的多次出租脚手架可为其获得更多的经营收入,也是社会资源的更加有效利用,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其完全有可能在本案涉及的锦宏名苑4#楼施工过程期间签订下一个脚手架租赁合同,如果该项目超期使用,原告方可能面临下一个合同的经济损失;另外,该合同中还约定了3种情况可顺延工期,考虑到了施工过程可能发生的影响施工进度的不确定因素。该项脚手架租赁项目总价18元3×4403=x元,合同中约定普通使用期为180天,为6个月,每月可获利益为x/6=x元。超期第1个月,某公司按照该合同条款可获得利益为x×20%=x元;超期第2个月,某公司按照该合同条款可获利益为x×30%=x元,超期时段内平均每月可获利益为(x+x)/2=x元。从某公司可获利益来看,并无显失公平之处。第二,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者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本案中,某公司作为提供脚手架租赁服务方,在该领域并无独占地位,没有绝对的优势,某公司完全可以选择提供此项服务的其他公司;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参与过很多项目的施工,并不缺乏交易经验。综上,“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中的超期使用条款,不属于显失公平条款。

再者,超期使用费应如何计算本案中,某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开始进入施工场地进行锦宏名苑4#楼外墙脚手架搭设,至2009年1月5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拆除通知,脚手架租赁期为11月3周,共计356天。期间,有两个因素需扣除一定的时间:第一,2008年初的冰灾,属不可抗力,共计停工27天;第二,由于某公司自身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虽未直接导致主体工程停工,但考虑到整改需要一定时间,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扣除15天。因此超期使用天数为X-X-X-15=134天,按每月30天计算,为4个月零14天。双方在“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中约定,超期3个月以上按实搭面积重新签订合同,但双方并未按约重新签订合同。从超期第3个月开始,某公司遭受了1个月零14天的设备使用费损失,可按照普通使用期的使用费由某公司予以赔偿。即x/6+x/30×14=x+6160=x元。

因此,某公司在该脚手架租赁项目中可获利益为x+x+x+x=x元,某公司已支付x元使用费,某公司还应获得利益为x元。

本案中,唐某虽代表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在“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上签字,但唐某系职务代理行为,合同当事人为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也由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享有和承担。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锦宏名苑项目部系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内部机构,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最终享有与承担。湘潭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湘潭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法律责任的继受,某公司为本案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罗某作为个人,并未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承包某议”中约定,租金付款方式为某公司每搭建两层,某公司即支付租金x元,拆架前必须将工程余款全部付清。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提交其每搭建两层的具体时间,因此,某公司违约支付租金的起算时间法院认定为某公司通知某公司开始拆架的时间,即2009年1月6日,某公司应承担从2009年1月6日起算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外,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的请求判令某公司偿还工程借款6500元,因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6500元系用于锦宏名苑4#楼工程,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某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五日止);二、驳回某公司对罗某、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严重踩偏,上诉人下属民工队欠被上诉人租金x元是事实,但上诉人下属民工队队长唐某是在业主湘潭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建筑工程进度款时,克服了困难较好地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本身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外架无安全防护,外架局部未到位,外架安全网未挂到位及搭架跟不上进度”等诸多因素,多次受到监理的批评并要求停工整改,给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存在服务不周某行义务不全面,但原审判决竟然全面支持,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超期使用租赁物应承担费用,原审判决对冰灾造成的超期时间合理剔除是客观的,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是锦宏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延长工期的行为不能对抗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超期的费用是客观的,这不是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结合庭审所作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某公司超期使用被上诉人的脚手架是否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全面而造成工程监理要求停工整改所致本案中,某公司从2008年1月15日开始搭设外墙脚手架起至2009年1月5日某公司通知拆除止共计11个月零3周,此事实双方无争议。一审判决考虑了两个扣除时间的因素:一是2008年初的冰灾因素导致的停工27天,全部予以扣除;二是认为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虽未直接导致主体工程停工,但进行整改需要一定时间,因此一审根据某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况,酌情扣除了15天。对于因冰灾扣除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针对15天的酌情扣除而提出。从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工程停工整改内容的证据来看,一共四份:第一份证据是监理工程师胡晓签字并加盖湖南恒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12的工程暂停令,认为安全施工方面隐患较多,文明施工工作不到位,而责令停工时间是2007年12月25日,而某公司搭设脚手架进场时间是2008年1月15日,因此此次监理公司责令停工不能归责于某公司;第二、三、四份证据是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共列举11条需整改的项目,其中涉及外架的有4条,分别是“主体已到X层,外架搭设没有到位,在X层”,“外架韧性拉结未做到位,屋面拢坡无外架防护”,“外架无安全防护,外架局部未到位”,“请项目部立即整改到位”,从这3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可以看出,该栋工程存在很多被监理公司责令整改的项目,外架只是整改项目其中的一项,但并未被责令停工,一审考虑到对外架的整改项目亦需要时间,此时间不能计算租金,因此酌情扣除了15天,合情合理。上诉人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对其造成很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上诉人湘潭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东妮

审判员洪钢桥

审判员徐笑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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