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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女。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媒人李某丙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抄号看好x元,买衣服1500元。成媒后,女方给我要现金2000元,去被告家买礼物1000元。2009年农历12月10日,被告以不同意以后结婚为由,于2009年12月14日退回彩礼8000元,下余x元拒绝退回,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中抄号看好x元,我收到了是事实,但不是李某华给我的,是李某华的爱人给我的,其他的没有给我,我全部不知道。另外,原告所诉是女方提出退婚不是事实,事实是男方提出的退婚,而且我已经返还给原告8000元了,当时说好的,给原告8000元,这个事就完了,而且,据李某华后来说给原告钱时,原告的家人也同意这个事完了,所以彩礼款我不同意再返还。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见面礼不是4000元,是3600元,而且当时就返还给了原告2000元钱。原告诉我给他要2000元,不是事实,我没有要过。买衣服1500元不是事实,买了一个袄花费800元,我承认,但是我自己拿钱买的。买礼物1000元也不是事实,原告就买了一箱奶和一些水果。总之,我家已返还给原告8000元钱,这个事已经完了,所以剩余的彩礼款我不同意再返还。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原告董某某给予被告李某甲见面礼3600元,经媒人李某丙丈夫之手给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乙抄号看好x元。后因故双方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下余彩礼款6600元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丙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婚约,不受法律约束。原、被告解除婚约之后,被告应当返还所接受原告按民间习俗给予的彩礼。原告诉求见面礼4000元,虽经媒人证实在原、被告双方见面前经媒人李某丙清点,但未经媒人李某丙之手给被告李某甲,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甲否认,仅认可见面礼3600元,故本院认定见面礼为36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见面礼3600元,当时就返还原告董某某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乙从媒人李某丙其丈夫之手收取的彩礼款x元,应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诉求给被告买衣服花费1500元及被告李某甲给原告要现金2000元,虽有媒人李某丙证言证词,但均系媒人李某丙听其他人所转述,而非亲眼所见、亲手所为,且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诉求去被告家买礼物花费1000元,系赠与性质,不属婚约彩礼范畴,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婚约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彩礼款8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辩称返还给原告8000元,此事已了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媒人李某丙亦未证明当时原告同意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了解此事,因此原、被告并未就婚约彩礼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返还剩余彩礼的意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审判员:刘效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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