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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9月22日由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景剑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颜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立交桥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又与王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9月10日,颜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收到条、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颜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颜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颜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密立交桥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李XX又与王XX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9月10日,颜某到新郑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另查,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颜某供述,2011年8月7日20时许,他驾驶豫x号轿车与颜1X、颜2X、乔XX、颜3X一起回市区,他沿公路双黄线右侧第某车道向东行驶,他车是近光灯,对向车灯非常亮,他突然发现某左前方有个行人,他就赶紧踩刹车,刹的同时,他车就和行人撞一起了,他撞着行人后,对向过来一辆车又碰住那个行人,他下车后赶紧看了看伤者,不知道谁打的120电话,120车把伤者拉走了,他也去了医院。

2、证人颜1X证实,2011年8月7日21时许,由颜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密路由西向东回新郑市区,他们的车在双黄线右侧距双黄线约50公分外向东行驶,他突然发现某路双黄线处有个行人,往后倒了一下朝他们车左前角就撞上了,他马上让停车并报警。

3、证人王XX证实,2011年8月7日21时许,他驾驶豫x号车回城关乡家中,他沿双黄线右侧第某车道距双黄线50-60公分处向西行驶着,他发现某前由南向北过来一个行人,已行至双黄线南侧第某车道内,同时发现某向车道由西向东过来一辆车,当他车与对向车相距5-6M远时,他听见“oT”的一声,什么东西砸到了他的车上,他赶紧往右打方向躲,向右躲了大约5-6M远,他停住车后,向后一看是个人砸到他车上了。

4、证人牛XX证实,他和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出事故时他不在现某,并证实李XX的家庭情况。

5、证人李1X证实,2011年8月7日晚上9点多,他姐姐李XX在新密路立交桥西出交通事故受伤,8月16日凌晨因治疗无效死亡。

6、证人颜3X证实,2011年8月7日晚上8时许,他乘坐颜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新密路回新郑市区,走到立交桥西时,出了交通事故,他用手机打了“110”和“120”,他们让颜某去医院看看,他们在现某等交警。并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相互印证。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证明,证实被害人李XX因颅脑及胸腔内脏损伤,于2011年8月16日死亡。

8、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颜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9、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某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王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颜某系主动投案及案件侦破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颜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颜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颜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颜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对颜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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