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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农历三月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3月1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男孩薛XX,X年X月X日生女孩薛X,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双方相互了解较少,婚后无共同语言,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特别是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忍受。更有甚者,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与她人关系暧昧,原告多方劝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毒打、虐待原告。2010年9月,原告曾向乾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请,后经办案人员劝解,原告撤回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回家,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只好再次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坚决离婚,分别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薛某未答辩未有证据提供。

原告王某当庭举证如下:

1、身份证及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1本及复印件5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

4、2010年12月13日乾县人民法院(2010)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工作人员2011年7月28日调查临平镇X组干部,称被告几年未回家,也不知人在那里,这样下去,婚姻关系很难维持。

综合本案审理中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男孩薛XX,X年X月X日生女孩薛X,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婚后二人常为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特别是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根本无法忍受。后又长期外出不归,无法联系。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办案人员劝解,原告撤回诉讼。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回家。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又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10床、床单2条、毛毯2条、天空被3条、门帘4条脸盆架子及衣服架子各1件。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但原被告互不珍重,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不与家人联系,被告对与其生活失去信心,并多次提出离婚的请求,其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现无法联系,孩子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债务及精神损害赔偿,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二、孩子薛XX、薛X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薛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成年。

三、被告薛某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

毛毯2条、天空被3条、门帘4条脸盆架子及衣服架子各1件归原告王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代理审判员刘影风

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研

注: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2、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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