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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男,39岁。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某与陆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徐某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已无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系认定事实错误。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300元,徐某预交,现予以退还。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刘丽娅

审判员周隽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晨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5、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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