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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诉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德怀,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曾用名石X,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怀、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石某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x元,言明一月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石某于2010年8月3日出具的“今借到胡某杰壹万贰仟元整x元”借条1份。被告石某在审理中辩称,该条下部分有文字记载,该并未借原告x元,并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1份。经本院审查,该录音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辩称内容,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石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该未向原告借款,但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辩称内容;被告又称原告持有的借条下面有文字记载相关内容,但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形式与内容上都是完整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下面的有关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

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宝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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