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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37岁。199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郑州市X区X路家乐福超市内,趁被害人郝XX不注意之际,盗窃郝XX放在购物车上的一个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100元和一部白色诺基亚牌X3-02型手机。后被该超市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余某证言,被害人郝X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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