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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乡X村X组。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X镇X村X组X号。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三分,三个月后归还,并立下字据。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利息算至2011年11月2日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三分,三个月后还清。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尹某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陈某于2011年5月21日借原告尹某2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是实。

二、原告尹某同意借款利息算至2011年11月2日止,其余利息原告尹某自愿放弃。

三、被告陈某自愿在2012年5月1日前还清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尹某。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雷震宇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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