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吴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祝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徐XX诉被告吴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8年11月13日6时53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摩托车沿沪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海路路口附近,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由北向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57,676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3,400元、医疗费29,7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500元,共计136,181.76元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每月1,120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营养费同意30元一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物损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第三人XX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6时53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轻便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观海路路口附近,适逢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南汇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30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765.7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8,00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12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4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XX的轿车被告从周XX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第三人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XX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本区X镇X路XX室,在上海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9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证明》、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X的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和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各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为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一天,为4,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徐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29,765.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40,805.76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款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合计91,1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物损费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3,681.76元,应由第三人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1,47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1,17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2,205.7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101,476元;
二、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人民币14,20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