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金山腾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志,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巨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光,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金山腾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巨驰车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金山腾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月租金为每平方米8元,按实际租用面积计算总租金,每年10月1-5日交付一年租金;二、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三、合同签约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人民币x元作为租赁押金,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此外,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而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实际租用面积为1605平方米,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押金,也不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的租金,但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在2010年10月1日至5日期间支付租金x元(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租金),可被告却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按租赁标的现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x元(按月租金人民币x元计算,暂计至2010年12月31日,直至其搬离之日止);4、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州巨驰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违约。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为“租金每年10月1-5日支付壹年租金”,该约定并不明确,应依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被告每期支付租金均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取房租发票为支付依据并未拖延,从原告提供的开票时间及被告实际支付的时间看,均在合理的“必要准备时间”内;即使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但原告没有要求支付的事实,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每平方米月租8元,合计月租80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二、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三、合同签约时,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人民币x元作为租赁押金,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租金每年10月1-5日交付一年租金;等等。庭审中,双方确认:实际租用面积为1605平方米,每年租金为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情况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开具的发票二张(因原合同签订时面积为1000平方米,年租金为x元,后确认面积为1605平方米。其中一张为2010年10月27日为x元,该款系补交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面积变化产生的租金;另一张为x元,系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共计x元)。被告于2010年11月支付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每年10月1-5日交付一年租金”,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期限为15年,因此被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被告于2010年补交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因租赁面积差异增加的租金及支付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租金,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金山腾飞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