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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诉被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丁,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郑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王某乙因与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某丙、郑某丁与郑某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位于穆家桥街X号房屋返还给王某乙。该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某丙与郑某丁系夫妻关系,郑某戊系二人之女;王某乙与郑某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协议离婚。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产一套(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原产权人系郑某丙,王某乙与郑某丙于2001年4月20日签订卖房协议一份,并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公证处公证,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某登记。2010年2月22日,郑某丙与郑某丁将该房屋产权转让与郑某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王某乙虽与郑某丙签订了卖房协议,但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亦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某登记,双方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证明所公证的《卖房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让王某乙帮助郑某丙追要房租,而并非买卖该房屋,说明王某乙与郑某丙之间所签订的卖房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某乙要求判令郑某丙和郑某丁与郑某戊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并将位于开封市X街X号的房屋返还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郑某丙与郑某丁关于该卖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称,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补充协议》是对方伪造的,王某乙并不知道此事;2、没有付款凭证是因为买房子的时候王某乙和郑某戊刚刚和好如初,只想在女方家里好好表现,所以就直接给了钱签了卖房协议,办理了公证书;3、房产证没有变某是因为郑某戊家人说一个同事买了别人的房子办了公证书,十年后才过房本这种现象在开封市很多,据听说还有人买房只办了公证书,多年以后把房子卖给别人的时候让别人过房本,这种现象在开封市也很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封市X街X号的房产(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归王某乙所有。

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答辩称:王某乙上诉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没有实事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郑某丙将开封市X街X号的房产(汴房地产权证第(略)号)转让与郑某戊,并且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郑某戊。该房屋虽然王某乙与郑某丙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公证,但是并未办理产权变某登记,王某乙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过付款行为,且在公证之后第二天王某乙与郑某丙之间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说明了公证只是为了让王某乙帮助郑某丙追讨房租,而并非买卖该房屋。王某乙称该补充协议系对方伪造,要求鉴定,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孔德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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