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8月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1年9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1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
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平某谎称自己叫王某,以能给被害人白某某(义马市邮政储蓄员工)揽业务的名义,将其骗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平某在义马市X路自由空间KTV门口时,趁白某某不备,将其所持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一个金士顿U盘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书证:年龄证明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平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希望能从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平某谎称自己叫王某,以能给被害人白某某(义马市邮政储蓄员工)揽业务的名义,将其骗出。当晚22时许,被告人平某在义马市X路自由空间KTV门口时,趁白某某不备,将其所持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长虹牌手机一部、一个金士顿U盘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平某的家属已于2011年9月9日对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平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平某的供述和辨解:证实自己在单位叫平某伟,案发当天下午,自己谎称叫王某,以能给义马市邮政储蓄银某揽业务为由,将白某某骗出,当晚22时许,在义马市X村一个KTV南的路口,自己趁白某某不备,将其所持的挎包抢走,内装现金1500余元、黑色长虹直板手机一部、银某、U盘等物品的事实。
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一个自称叫王某在义马火车站工作的男子,以能给自己所在的义马市邮政储蓄银某怡苑支行揽业务为由,将自己骗出,当晚在狂口村一超市附近,趁自己不备,将自己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400余元、长虹牌手机一部、医某、银某、U盘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乔××的证言,证实大约7月底一个自称在铁路上工作的男子,将一部黑色直板长虹旧手机以3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后自己又以40元的价格卖出的事实。
4、证人杨某、赵××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平某系同事,平某在单位叫平某伟,平某表现正常,以前平某因精神方面有疾病曾去洛阳白某寺医某看病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抢U盘及被告人平某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6、鉴定报告:证实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某鉴定,被告人平某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完全责任能力。
7、书证:年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平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的事实。
以上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被害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1500余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平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袁晖
人民陪审员赵春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