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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被告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医保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材公司)、焦作市新兴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1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10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春,被告卫材公司和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群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医保公司诉称,被告是1998年经焦作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批准由焦作市卫生材料厂(以下简称卫材厂)改制而来的。改制文件明确规定,原告承担企业债务。被告新兴公司与卫材公司系同一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资产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混同企业。1987年8月16日,卫材厂与中国对外贸易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外贸公司购进医用敷料片设备租赁给卫材厂使用,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卫材厂应于3年内分6期支付租金132.97万瑞士法郎,原告为该合同中卫材厂的担保人。但卫材厂仅于1990年4月24日支付35万美元,其余未付。1995年,外贸公司将原告及卫材厂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后该院下达了(1995)豫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卫材厂应付给外贸公司拖欠的租金80.14万瑞士法郎和165.2735万元人民币,医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外贸公司申请执行,省高院先后于1995年6月13日执行原告32万元、1996年7月3日执行20万元、2004年7月1日执行6万元,后省高院于2006年3月15日下达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2006年3月后,原告多次就此事向河南省商务厅、河南省财政厅、省高院反映,要求向被告追偿债务,并多次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卫材公司偿还原告因为其担保而被执行的债务本金58万元,及自付款之日到起诉日的利息x.35元,被告新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材公司辩称,卫材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新兴公司不是同一机构。原卫材厂的对外债务责任不应由卫材公司承担。我公司于1998年设立,而1998年焦作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将卫材厂部分资产出售给卫材公司,说明卫材公司与新兴公司不是混同的。同时,根据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应自保证人开始对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被执行的3笔财产应自原告履行债务后两年内行使追偿权。原告称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事毫无根据,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卫材公司,同时新兴公司是独立法人,原告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新兴公司不应对卫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应否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应承担,二被告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医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省高院(1995)豫经初字X号判决书,证明卫材厂应承担的债务及原告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2、省高院(1995)豫法执字X号通知书,3、省高院(1995)豫法执字第44-X号裁定书,4、省高院冻结清单,5、省高院2004年5月9日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6、省高院(1995)豫法执字第44-X号裁定书,7、2004年7月1日和解协议,8、转账传票2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承担58万元;9、省商务厅证明,证明原告向省商务厅主张向卫材公司追偿债务;10、市经贸委(1998)焦经贸企字第X号文件,11、卫材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年检报告、卫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新兴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表,证明卫材公司是卫材厂改制而来,且零资产出售,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卫材公司和新兴公司的出资比例、人员完全相同,属于企业混同;12、数额计算方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卫材公司、新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8等证明原告承担了58万债务的事实无异议,但也证明了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证据1并未确定原告的追偿权;对证据9,省商务厅的印章使用不规范,内容虚假,商务厅是原告的主管机关,而不是被告的主管机关,且商务厅的职能没有解决经济纠纷,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文件与事实不符,应以事实为准,不能证明二被告为同一企业;对证据11-13无异议。

被告卫材公司和新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省商务厅职能介绍,证明商务厅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

原告医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商务厅本身分若干职能部门,其中法规处有协调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且2008年、2009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协商解决此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11-1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尽管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证明本身的真实性,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0,被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具体的异议,故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8月16日,卫材厂与外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外贸公司购进医用敷料片设备租赁给卫材厂使用,从对外开具信用证之日起,卫材厂应于3年内分6期支付租金132.97万瑞士法郎,原告为该合同中卫材厂的担保人。因卫材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995年,外贸公司将原告及卫材厂诉至省高院,1995年3月27日,省高院下达了(1995)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卫材厂应付给外贸公司拖欠的租金80.14万瑞士法郎和165.2735万元人民币,医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外贸公司申请执行,省高院先后于1995年6月13日执行原告32万元、1996年7月3日执行20万元、2004年7月1日执行6万元,合计原告履行了58万元债务。2006年3月15日,省高院向外贸公司发放债权凭证后下达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此后,2006年至2009年,原告多次向省商务厅反映,要求商务厅协调追偿事宜。省商务厅协调有关厅局处理未果。

另查明,市经贸委于1998年1月6日下发焦经贸企字(1998)X号文件,批准卫材厂进行股份制改造,对原卫材厂的资产扣除负债5819.26万元后按零资产出售,改造后的名字即为卫材公司现名称。1998年3月10日,卫材公司领取营业执照。1998年4月27日,市国资局与卫材公司签订产权出售合同,约定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卫材公司承担。卫材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持股19%,王定吾持股6.33%,林玲等20名股东持股3.166%,池玉兰等5名股东持股2.27%。新兴公司成立筹建于2003年12月19日,股东为郑华亭等3人。2004年11月1日,郑华亭等三名股东召开会议,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曹某某等27人,该变更后的27名股东为卫材公司的全部股东,其各自的出资比例与卫材公司的比例基本相同。2004年11月16日,新兴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曹某某承担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20日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卫材公司提供担保而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就依法取得向卫材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的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方式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的执行而履行的,由人民法院1995年6月13日执行原告32万元、1996年7月3日执行原告20万元、2004年7月1日执行原告6万元,但被告卫材公司所欠债权人的债务并未履行完毕,而是由人民法院以向债权人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债权人均存在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且不受时效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原告还随时可能被人民法院重新执行被告卫材公司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且原告基于同一债务被人民法院分期执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简单认定为每笔债务的履行期限,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精神,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此处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应当理解为责任承担的完毕,而不是每次履行债务的期限。这样理解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精神相一致。且原告曾多次向省商务厅反映要求协调解决此事,尽管省商务厅不具有直接解决经济纠纷的职能,但其作为进出口贸易的主管部门,对发生于外贸领域的纠纷还是具有一定的协调权限,而且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被告与外贸公司发生的货物进出口贸易所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卫材公司追偿的诉讼时效也已经中断。基于上述分析,被告卫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认为,卫材公司与新兴公司系法人混同,但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兴公司成立之初人员与卫材公司并不相同,经营范围也不完全相同,无法认定卫材公司与新兴公司系同一资产,故原告要求新兴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作为被担保人的卫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所支付的金额,但其并未及时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原告起诉要求卫材公司承担付款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支付代为履行的债务本金x元,及自付款之日到起诉日的利息x.35元,并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就债务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王喜萍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贾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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