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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姬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姬某某(又名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2日下午,贺德刚(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及胥唐勇、李江华、李俊言(三人另案处理)强行将李伟杰带至贺德刚家(位于长葛市X路南段),殴打李伟杰、逼迫其承认强奸刘晓亚,并让李伟杰打条签字,向李伟杰家人索要现金x元,李伟杰家属报案,敲诈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刘XX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姬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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