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a,男;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a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卢a随身携带一把尖刀窜至上海市闵行区,见被害人虞a自一人途经此地,便突然从其背后持刀威逼,将被害人虞a至路旁的绿化带内进行抢劫,当场劫得现金人民币60元及价值人民币531元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等物品。
次日,被告人卢a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手机等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a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物价部门出具的物品价值鉴定书、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a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端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杨超
审判员段蕴强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水轶良